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仍」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基隆長庚醫院」,應更 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二、爰審酌被告康立仁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為高中畢業、為 作業員、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康立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立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 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3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 及同向前方陳宏祥(未受傷)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方,康立仁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旋攔停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 循線找到康立仁,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檢測康立仁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立仁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宏祥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相片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康立仁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惟查證人陳宏祥並未受傷,與刑法肇事逃逸罪須致人死 傷之構成要件不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來函表示該分 局未釐清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方能移送,故報請本署變更移送法條為刑法第18 5條之3,有該分局111年9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1015 號函可參,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