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8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 近一次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 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邱定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7巷底2層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宏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忠二路及崇安街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忠 四路、孝一路口為警攔查,並對邱定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宏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