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352號
KLDM,111,基交簡,352,202211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7時28分許」,更正為「17時7分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前補充「於同日時28分許」。  
(三)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被告 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法定最 輕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徒刑之前科紀錄,兼以本件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出監, 不到二個月,被告即六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 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僥倖之心態、不守法之輕忽態度,應 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自陳家境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 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7號
被   告 阮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景煌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基交 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8月5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北 市萬里區台28線4公里處所工作之工地喝金牌啤酒6罐後,無 駕駛執照仍自該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往金山方向行駛。旋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里○○0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揺晃,為警攔查,發 覺有酒氣,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待證事實:阮景煌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景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