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通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轉彎,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 1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有其他款項待保險公司 給付),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待被告給付金額完畢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 ,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