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2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正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12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24公克,有 該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