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 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2.351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毒 品鑑定書2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 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關社 區旁之工地流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搜索查獲陳夢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時, 其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376公克,驗餘淨重0.373公克,所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淨重2.3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51公克)。 ⒊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2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上開⒈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而被告上開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 為同一觀察勒戒事實,應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無須再予 聲請聲觀察勒戒或起訴,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合計淨重2.365公克,驗餘淨重 共2.351公克),經送鑑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 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 第1572號卷第101、10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 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 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