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妹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洪春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依萱共2次以牟利。嗣 因賴依萱於另案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前揭向洪春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在洪春妹先前址設基隆市仁 愛區公園街明德集中市場第19號攤位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洪春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賴依萱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洪春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 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賴依萱 拿錢給我是因為她欠我錢,我沒有賣毒品給她。大約5、6年 前,賴依萱開我朋友的車,撞到在明德集中市場大門旁的土 地公廟的金爐,我幫她賠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 辯護人亦以:本件無法自通訊監察譯文中看出被告有與賴依 萱約定交易毒品。且賴依萱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先於108 年12月14日,向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復於109年1月19日,向被告 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編號2),且其購買前揭毒品後,均係轉賣予賴建德;然 依賴依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建德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見偵卷第217頁 至第226頁)附表編號4所載,其係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7時 42分許,以7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 德,故其本次轉售毒品之數量(0.3公克),與其於同日向 被告購得之數量(0.1公克)並不相符;又依另案判決附表 編號5所載,賴依萱係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德,然其 本次販售毒品之日期,係在其於109年1月19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前;再者,另案判決並未因賴依萱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是 以,賴依萱所證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 情,係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為之不實證述,尚非可採云云,為 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68頁、第170頁,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賴依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4頁),復有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65號、第94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437 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41頁),此 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賴依萱指證內容之真 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賴依萱有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 ,在我上址居所向我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 1公克,賴依萱有拿錢給我,我有拿「阿正」施用剩餘之毒 品予賴依萱,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是 賴依萱向我購買毒品。賴依萱有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至9 時間之某時,在我上址居所向我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約0.3公克,賴依萱有拿錢給我,我有拿「阿正」 施用剩餘之毒品予賴依萱,109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之 通話內容,是賴依萱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卷第55頁至 第56頁),雙方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之對話內容 為「【賴依萱】你在家嗎?【被告】在啊!【賴依萱】等一 下過去找你!聊天!拜拜!」,而雙方於109年1月19日下午 6時15分許之對話內容為「【賴依萱】打給你都沒有接…【被 告】打給小葉?【賴依萱】打給你啦!【被告】我沒有聽到 啊!聽到剛剛的聲音而已…【賴依萱】是哦!你現在幫那裡 ?台大?【被告】對啊!【賴依萱】什麼時候?2天還是幾 天!【被告】1天啊!你幹麼,在家裡享受啊?【賴依萱】 不是啦!我剛打給你都沒有接!我是想說你到底在那裡?【 被告】我昨天就跟你講我在那裡了!我先忙一下啦!【賴依 萱】好!等你忙完再打給我!【被告】好!」自雙方上揭對 話內容可知,雙方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109年1月19 日晚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見面前,均未談及賴依萱與被告間 欠款之事,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賴依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在 108年12月14日晚上6時,在被告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明 德集中市場第19號攤位之居所,以5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0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5頁所示108年12月14日下 午2時46分許之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是我打給被 告。我第2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在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至 9時間之某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 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6頁所示109年1月19日 下午6時15分許之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間的對話,一樣是我 打給被告。這2次我都有拿到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在108年12月14日拿500元給被告,是為了要買毒品;我在 109年1月19日總共給被告2,000元,1,000元是還被告車損的 錢,另1,0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78頁、第184頁)。綜上,賴依萱雖有於109年1月19日 歸還被告部分欠款,然其另於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19 日向被告分別以500元、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依
被告上揭自白及賴依萱上開證述,即與欠款之事無涉。故被 告辯稱賴依萱給付金錢係為歸還欠款、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賴 依萱云云,均非可採。
⒊另賴依萱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7時4 2分許販賣予賴建德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我向被 告買的0.1公克,再加上我前一天跟別人買的部分,我係將 共0.3公克販賣予賴建德。我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 許販賣予賴建德之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向被告買 的,我在109年1月18日、19日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8日買的我是賣給賴建德,但賴建德沒有全部付清,19日 買的我也有給賴建德施用,但是賴建德沒有給我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賴依萱上開證述,已詳為說 明何以另案判決認定之其轉售毒品予賴建德之數量、日期, 與其本案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數量、日期有所出入。況另案判 決固未因賴依萱供出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賴依萱販賣毒品予賴建德之犯行予以減刑, 然究其原因,係因未及查獲被告犯行所致,而非認定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予賴依萱之行為(見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自無從單憑此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賴依萱既非 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 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 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除將有期徒刑下 限提高至10年,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5百萬元 ,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 不諱,詳如前敘,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本件 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 先前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以看護為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綜 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詳如前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賴依萱 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 洪春妹先前址設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明德集中市場第19號攤位之居處 賴依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春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洪春妹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賴依萱,並向賴依萱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金額500元(已付訖)。 洪春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賴依萱 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 同上 賴依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春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洪春妹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賴依萱,並向賴依萱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洪春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