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楠凱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楠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楠凱與劉冠廷為友人關係;緣劉冠廷之表弟即少年陳〇〇 (民國00年0 月生)因借用友人機車騎乘時,造成友人機車 損壞,因該名友人求償手段問題,致雙方產生糾紛。少年陳 〇〇即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致電劉冠廷,劉冠廷 、少年陳〇〇即夥同林楠凱、少年吳〇〇(00年0月生,起 訴書誤載為00年0月生)、黃〇〇(00年0月生)等人,前往基 隆市○○路000號「E世代」KTV旁等候,欲與對方談判 (少 年陳〇〇、吳〇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 黃〇〇則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林楠凱 、劉冠廷與少年陳〇〇、吳〇〇、黃〇〇等人,先在「E 世 代」KTV對面聚集等候。俟同日晚間7 時許,少年余〇宸(0 0年0月生)及余〇浩(00年0月生)兄弟二人步出「E 世代 」 KTV,少年陳〇〇誤認余氏兄弟二人係與其相約談判之人 ,而林楠凱、劉冠廷與少年陳〇〇等人,均知悉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詎林楠凱仍與少年吳〇〇、黃〇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劉冠廷則與少年 陳〇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劉冠廷與 少年陳〇〇等候在「E世代」KTV對面助勢,林楠凱與少年吳 〇〇、黃〇〇則穿越馬路至「E世代」KTV旁,先由林楠凱拉 住余〇浩衣服,經余〇宸上前制止時,少年吳〇〇、黃〇〇 則拉住余〇宸衣服,少年吳〇〇並以手臂還扣少年余〇宸脖 頸,少年黃〇〇另取出預先攜帶、藏放於衣服內之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球棒1 支,毆打余 〇宸頭部,以此方式對余〇浩施以強制、對余〇宸施以傷害 、強制之強暴行為,致余〇宸受有左眉處約1公 分撕裂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楠凱、劉冠廷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〇〇 、黃〇〇、吳〇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浩、余〇宸於警詢、偵訊、 少年法庭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5頁)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 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 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 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 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 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 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 」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 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 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 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經查,被告林楠凱與劉冠廷、少年陳〇〇、吳〇〇、黃〇〇 等人,在基隆市○○路000號「E世代」KTV前聚集,屬於大眾 得自由出入之通道、道路,核屬「公共場所」(起訴書誤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二人與少年陳〇〇、黃〇〇、吳〇〇 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毆打被害人余〇宸,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余〇宸 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 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少年黃〇〇所持球棒,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四)核被告林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起訴書誤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劉 冠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有論及共犯少年黃〇〇攜
帶有球棒,但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後段之妨害秩序罪,惟經本院於再開辯論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二人尚涉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罪 ,被告二人仍表示認罪(見本院11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91至192頁、第196至197頁),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妨害秩序罪【見本院1 1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無礙於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五)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 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案 遭強暴脅迫之客體雖有被害少年兄弟2人,然並無侵害數個 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六)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 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 案共犯少年黃〇〇所持球棒,在客觀上構成兇器已如前述,而 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球棒 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 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被告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在場助勢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楠凱就所為犯行,與少年黃〇〇、吳〇〇間;被告劉冠廷 所為犯行,與少年陳〇〇間,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分別論以聚眾施強暴、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 。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 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 ,且被告二人與共犯少年等人均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 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二人本案妨 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少年黃〇〇一人攜帶兇 器球棒,而對本案被害人余〇宸造成之傷害甚輕,且未再持 之傷害其他人,兼以被害少年已與被告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已履行賠償,因此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均撤回傷害告 訴,可認被告二人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 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聽聞少年陳〇〇 似遭不當討債,即糾眾至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以眾暴寡,危 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劉冠廷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過 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劉冠廷之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 本件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被告二人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二人學歷( 林楠凱三專肄業、劉冠廷大學在學)、自陳之職業(林楠凱 木工、劉冠廷就學中)及經濟狀況(林楠凱勉持、劉冠廷小 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劉冠廷在本件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記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 稱良好,且其犯後已知悔悟,與被告林楠凱二人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現仍為大學在學生,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認被告劉冠廷經員警移送及 偵審等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確保被告能確實記取 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導正偏差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而此等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接受法治教育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九)至黃〇〇所用來毆打被害人之球棒1支,非被告二人所有,且 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楠凱、劉冠廷與少年陳〇〇、吳〇〇、黃 〇〇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〇〇持自行攜帶之 球棒毆打告訴人余〇宸頭部,致告訴人余〇宸受有左眉處1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余〇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〇〇告訴被告二人妨害 秩序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罪嫌,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4-1頁、第139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本亦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