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9號
KLDM,111,交訴,1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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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添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 東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仁一路59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被害人羅國煜於上開地點步行穿越馬路,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雙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穿越馬路 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道路上,也沒有超速 ,右前方有行進中的機車擋住我的視線,被害人應該看到機 車就要停下來,卻硬闖違規過馬路,突然出現在我的前面, 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辯護人則以:本 案案發地點兩個車道間是白色虛線,被告本來就可以自由變 換車道;縱被告有跨越車道行駛,亦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 ,蓋被告的前車煞車後,被告未加速,並放開油門滑行,已 足以保持與前車間的安全距離,沒有完全煞停的必要,關鍵 還是在於被害人瞬間衝進被告行駛的車道,讓被告反應不及 ;且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被告車速約每小時33至35公里,低 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未超速行駛;況案發地點雙向道路 中間是有黃色防撞桿防止行人跨越馬路,一般開車顯然不會 預見有人會在此處違規跨越馬路,再加上被告前方的機車遮 擋住被害人,也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出 現在被告視線,讓被告可以注意到被害人違規跨越馬路,到 發生撞擊之間不足1秒,反應時間顯然不足,自不應過度苛 求被告,請判其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東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59號前,與行走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 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併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 及相驗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參(見110年度相字第415號卷【下稱相卷】第29至38頁、第 47至58頁、第69頁、第79頁、第85至134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5至137頁、第1 89頁、第203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呈現下列結果,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第85至137頁、第189頁、第203至206頁):



⒈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外側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 ,行進過程中,有1輛機車(下稱A車),自被告左側超車至 被告車前,被告車輛、A車繼續前行,路面劃有速限「50」 字樣,畫面下方顯示被告行進時速為32至35公里之間,A車 仍在被告前方,A車右前方之道路旁(A車騎士右肩處)有名 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害人)站在道路邊線處,被告開始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仍在外側車道之A車 煞車燈亮啟,被告未減速,畫面下方顯示被告行進時速為33 至35公里之間,A車於煞車約1秒後,車身微幅向右傾斜、向 右偏行,自A車之騎士左肩處可看到被害人之頭部,隨即見 被害人先穿越在外側車道之A車前方,再持續向被告車輛行 駛之內側車道橫越而來,嗣被害人走至被告車輛行駛之內側 車道時,旋遭被告車輛撞擊其左側身軀而倒地。 ⒉經本院格放撞擊前後之重要時點(以下除13時44分08秒有31 格數外,其餘均1秒30格),顯示:①被害人出現在A車騎士 右肩時:13時44分06秒第19格。②A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 分07秒第21格。③被害人頭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 分08秒第22格。④被害人肩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 分08秒第26格。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13時 44分08秒第31格。⑥被害人正要踏入被告車輛行進之外側車 道時:13時44分09秒第23格。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 時44分10秒第16格。
㈢、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1頁、第47至50頁),本案事故地點所 在路段,為雙向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各有2車道, 且事故地點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為28.4公尺,故被害人欲 自該路段穿越道路,理當經由該路段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非可任意穿越道路。從而,被害人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 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跨 越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 規定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如果選擇經由行人穿越道,即可 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然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告過失 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是以,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於「 何時點」應注意到其行進方向前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並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煞停,換言之,若該時點起算至 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所經過之時間及距離,時間足夠 被告反應踩煞車,且距離足以煞停,如此則被告對於本案事 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 ,有所謂之信賴原則,亦即汽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故除非汽車駕駛人本身亦有違規情形;或對於違 規行為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或對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汽車駕駛人應有充足之 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否 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對方因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並 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5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 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 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 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 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 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 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依據各種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 優先之概念,使用道路、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 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 法律上義務存在。該義務設置之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 之秩序,倘若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恣意破壞用路之秩 序,因而造成危險,即不應苛責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 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否則交通規則均形同 具文。是倘用路人使用道路時,業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 主張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使用道路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 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之危險並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
⒉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併參諸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前 ,被告車輛之時速為33至35公里,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時 ,並未超速行駛。又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另有違規跨越 車道行駛、未與前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等語,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雖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前 ,正自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中,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前,被告車輛之 右側輪胎仍壓在內外側車道之分界,於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 之一瞬間,被告車輛之右後輪仍極為接近內外側車道之分界 ,然而,本案路段同向內外車道間乃以白虛線區隔,並未禁 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間隔乃係為避免與相鄰 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規範目的與是否注意違規穿越馬路之 行人無涉,本案事故緣由既非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前 方相鄰A車之距離,自後方或側方撞擊A車,難認被告變換車 道行駛之行為有何違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 輛行進於道路上,本身並無違規情形,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其可信賴使用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遵守交通秩序,無必須預 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事先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 ⒊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①被害人出現在A車騎士右肩時(13 時44分06秒第19格)之時點,雖於畫面中已可見被害人站立 在路旁,惟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被害人所站立之路邊,並未設置人行道,且路邊即為商 家,本會有行人依循道路邊線行走,畫面中亦有其他行人沿 道路邊線行走中,被害人究竟是否要違規橫過馬路、在路旁 行走或在路旁等車接送猶未可知,尚難於此時即苛求被告應 注意到被害人欲違規穿越馬路。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②A 車煞車燈亮起時(13時44分07秒第21格)之時點,公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應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隨即煞車,惟此時 被告雖可見行駛於其右前方之A車煞車,但受A車遮蔽而未見 被害人,尚難知悉A車煞車之真實理由,衡諸一般車輛道路 駕駛情形,採取煞車措施而亮起煞車燈之原因多端,貿然採 取完全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非但可能因而造成道路 交通之阻滯,亦極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此對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應科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益明,無法據 此判斷被告應採取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且由上開勘 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雖未於A車煞車後特意煞停,但時 速仍維持與A車煞車前相近之33至35公里,顯然被告未繼續 加速,堪認其已就右前方A車煞車之車前狀況,採取避免追 撞A車之適當安全措施,尚無從認定被告此時有何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疏失。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得③ 被害人頭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2格) 、④被害人肩部出現在A車騎士左肩時(13時44分08秒第26格 )之時點,此時A車騎士左肩處雖顯現被害人之頭部、肩部 ,但此乃經由本院以每秒鐘30或31格格放,並反覆觀看所見 之結果,被告當時仍處於車輛行進之狀態,自然無法仔細並 反覆觀看,又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5頁 ),被害人身著白色上衣,A車機車駕駛亦頭戴白色安全帽 ,視覺上確實有重疊之可能,恐導致被告於該瞬間仍未能判 斷出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況且衡諸常情行人欲違規穿越馬 路時,仍會自行注意有無往來車輛方搶快通過,於判斷失準 時,亦會先於已通過之車道或分隔島等待車輛先行,甚至放 棄穿越退回路邊,殊難想像會有行人於車輛甚為接近時執意 犯險,在該車輛前方逕自闖越馬路,因此縱認被告此時已可 注意到A車前方有一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其充其 量僅係知悉被害人違規闖越外側車道,並致外側車道上之A 車因此煞車,但違規穿越馬路仍有輕重情節之別,被告此時 不會預想到被害人違規穿越外側車道遭遇車輛後,竟然非但 不停等A車通過或退回路邊,反而採取最極端違反交通規則 之方式,繼續闖越亦有車輛行駛中之內側車道,因此,本院 認不能於此時點認定被告未煞停而有過失。前揭勘驗行車紀 錄器所得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時(13時44分08 秒第31格)之時點,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 205頁),此時已可見被害人之全部上半身,與A車騎士之白 色安全帽有明顯區隔,已無視覺混淆之可能,且A車之煞車 燈仍持續亮起,被告應可注意其右前方、於外側車道行駛中



之A車煞車之原因為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如今被害人已穿 越A車前方繼續行進,極有可能將繼續違規跨越其行進路線 前方,被害人違規之事實既已極明顯,被告亦可預見此危險 ,當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而應於此時採取適當之措施即立 刻煞停,惟被告是否有充足之時間、距離反應,乃另一問題 。
⒋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相關研究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至219頁),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 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 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而總煞停 距離係由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開始煞車至煞停之距離)加 總而得。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總煞車 距離(公尺):T=反應時間(1.6秒)、S=時速(km/hr)、 f=阻力係數(0.7~0.85【鋪面瀝青,路面乾】),總煞車距 離(公尺)=T×(S/3.6)+S×S÷(254×f)。前揭勘驗行車紀 錄器所得⑤被害人上半身出現在A車騎士左側(13時44分08秒 第31格)起算,至⑦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時(13時44分10秒 第16格)為止,歷經時間為1.53秒(計算式:1秒【即13時4 4分9秒全部】+16/30秒【即13時44分10秒1格至16格】=1.53 ),再依當時被告車輛時速為33至35公里之間,取平均值時 速34公里(換算為每秒9.4公尺)計算,1.53秒間被告車輛 已行進14.38公尺,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相隔約14.38公 尺。從而,被告本可依道路交通規則,合理於速限內穩定行 駛,然被害人卻違規穿越道路,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 本非因信賴他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不會在該地點穿越馬路之 被告所能預見,而於被告確信被害人已破壞交通規則,違規 闖入其行進方向前方時,僅1.53秒即發生撞擊,以此短於上 述有效反應時間之瞬間,課責被告須於行駛中隨時預期有行 人突然違規闖出,且須做出煞停動作,毋寧係強人所難而屬 期待不能,況依上開總煞車距離公式,平均時速34公里之被 告車輛欲完全煞停,理論上需至少20.47公尺之距離(計算 式:1.6×【34/3.6】+34×34÷【254×0.85】=20.47【小數點 後第2位四捨五入】),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亦明顯 不足以煞停。
⒌另公訴人以:被告從駕駛座的視角應優於行車紀錄器,且其 從小居住在基隆應深知本案事故路段人車往來頻繁,A車煞 車後被告更應注意被害人自路邊走出等語,欲舉證被告具過 失責任。惟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 之等級、拍攝角度,與被告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 ,未見均屬一致,且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



,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可能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 更廣,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下,不能逕推論被告之肉眼 具有較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更強之敏銳度、觀察力。又駕 車行駛於路上,本即具有風險,駕駛者於行車時雖應注意車 前狀況,然車前可能發生之狀況多端,若要求駕駛者對於所 有發生於車前的狀況均須注意,雖可完全避免危險,實則忽 略整體社會係於利益衡量後,為追求更大之利益,方接受駕 車上路之危險行為乙事,倘要求前方車輛煞車,後方車輛即 應隨之煞車,豈不是道路上一有車輛煞車,其後方所有相鄰 車道之車輛均應減速、煞車,更後方相鄰車道之車輛又應隨 之減速、煞車,經由連鎖反應將引發道路完全停擺,顯然不 符現實,亦沒有要求駕駛人如此遵行之法律依據,公訴人之 主張均難憑採。告訴代理人則以:日本研究報告認為反應時 間是0.7秒,另案判決委由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為反應時 間是1.25秒,據此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等語,並提出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本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1至 177頁),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上引用 之所謂日本研究報告,並未檢附相關研究資料,況該函上亦 記載該研究認為實際反應時間將受到駕駛人不同之身心狀態 及道路、交通狀況等心理、環境因素影響,則遵行交通規則 者突遇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反常舉措,反應時間是否不受影 響?既無研究資料可供參考,尚屬未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其他案件之判決,係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自 不拘束本院,且各該案件與本案事實內容、行為態樣未盡相 同,無從當然比附援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準此,被告遵守限速50公里內之規定,以每小時33至35公里 之時速直行,並無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且被 告之視線先受有右前方A車之阻擋,被害人自A車前方闖入被 告車輛行進方向前,因事出突然,被告無從預見,如要求被 告駕車於內側車道直行時,均須注意其他車道之車輛是否煞 車並立即隨之煞車,或須預防違規之行人會突然闖入,此無 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 務,且以本案被害人突然闖越馬路之情形,要以習慣或日常 生活經驗,對被告課此注意義務,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有充足之時間、距離可以完成有 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自不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 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



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 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害人,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 限制線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連續來車,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 及,無肇事因」,同本院上揭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為:「行車影像晝面顯示肇事 前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案外機車(煞車燈亮起)顯然已注意被 害人欲穿越道路,然被告車輛至碰撞前仍保持一定車速前進 ,顯然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疏失」、「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方連續來車,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單位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 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21至23頁;111年度偵續 字第16號卷第29至31頁)。惟揆諸上揭說明,如道路之用路 人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本於信賴原則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本案中被告既已遵守速限規定 ,亦無其他違規情事,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不負因A車 煞車即須隨之煞車之義務,被告難以預見有被害人違規穿越 馬路之危險狀況發生,自然對於被害人違規所造成之危險, 並無事先防免之義務,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可 言,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 見,既未合理說明因A車煞車,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措施之過失推論過程及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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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