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灝証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灝証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16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 區加投路往台二線方向行駛,行經加投路、台二線路口處, 而欲左轉至台二線往金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當時沿 台二線行人穿越道由加投路往台二線方向徒步行走之告訴人 劉玉葉,致告訴人受有左腰挫傷、腰椎神經病變、多發神經 病變、雙下肢截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行為僅致告 訴人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11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