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36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代 理 人 江昀軒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下述執行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
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
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
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
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
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5
,800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
計算),其金額為686元(債權金額85,800元×0.008=6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收執行費686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聲請人應依法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