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35號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洪士哲 聯絡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鳳 聯絡地址:同上
潘心媛 聯絡地址: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80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
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
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
,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
,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22,500元,應預
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
額為180元(計算式:債權金額22,500元×0.008=180)。
二、應提出為執行名義之文件正本: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
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
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2、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6、
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而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行政執行事件
。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
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無機關印文之「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
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役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
本,而未提出蓋有機關印文的正本。且有關待解繳數為22
,500元,僅提出影印內容不清晰、完整之收繳憑單。請一
併提出「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
期退役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及證明待解繳數為22,500元
之文書等符合規定之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