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反訴原告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 羅上宇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訴係由反訴被告(下稱羅上宇)依反訴原告(下稱樸 拓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所簽立應賠償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請求樸拓公司給付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111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卷第6頁、本院卷 第203頁)。樸拓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則以:兩造109年5月2 2日約定109年2月20日簽定之裝修承攬契約無效後,雖未就 工程內容、價額約定,惟樸拓公司仍依羅上宇之指示,為施 工、墊款等行為,墊支費用3,868,767元、管理費用696,377 元,並於110年8、9月交屋予羅上宇,羅上宇卻不依109年5 月22日約定給付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8條、第179 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06條、第509條、第5 11條、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本院
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㈠羅上宇應給付樸拓公司4,5 6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是上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且本訴部分羅上宇 係以系爭書面之記載,主張兩造就本件工程已成立系爭書面 ,樸拓公司應依系爭書面賠償羅上宇。是本訴所審酌者,乃 系爭書面是否有效成立,樸拓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書面之記載 賠償羅上宇。此與樸拓公司於反訴中主張其就本件工程已依 羅上宇之指示為施工、墊款,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不相牽連, 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均無 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從而,樸拓公司提起本 件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樸拓公司未繳納反訴裁判 費部分,因其提起反訴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其補 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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