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4號
CYDV,111,訴,484,202211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羅上宇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 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其餘24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施工有相關嚴重瑕疪 ,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並簽立應賠 償120萬元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惟被告均未給付,經 原告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被告應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書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㈠、本件原告既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被告施工瑕疪致原告受有1 20萬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應就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不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損害金額為120萬元舉證。惟原告刻意隱瞞兩造109年5 月22日約定109年2月20日裝修工程合約書無效之事實,企圖 以不訊問被告之督促程序取得120萬元之執行名義。  ㈡、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工程 總價,於109年5月20日被告提及重行提出估價單、109年5月



22日兩造合意完工後再列單請款,可證被告非受報酬即不為 原告完成工作、報酬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再以兩造109 年5月22日同意書第2點約定,109年2月20日合約書無效,可 證兩造109年5月22日係以溯及既往、使109年2月20日合約自 始無效之意思解除契約。復以109年5月22日同意書係約定工 程完成後,再重新列單請款,可見雙方於109年5月22日就工 程款未達成意思合致,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㈢、109年5月22日後,被告事實上仍為原告管理施工、墊款等事 務,並依109年5月22日同意書,於完工交屋後,列單向原告 請款。詎原告竟拒不付款,並一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柳聖偉 (下稱柳聖偉)施壓,終致柳聖偉於109年12月20日提出「 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另被告公司應於 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 中支付)以為陪償(按:賠償之誤繕,下同),已完成之室 內裝修為陪償,贈與羅先生(指原告,下同)」之和解要約 (下稱和解要約1)。惟原告並未同意和解要約1,此由系爭 書面並無原告簽章可證。嗣柳聖偉又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 告提出以字據為承諾之要式、和解內容應載明「雙方同意結 案兩不相干」等條件(下稱和解要約2),原告則以收到被 告郵寄之支票後始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回覆柳聖偉,係以被 告先行提出支票再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為要約拒絕被告。10 9年12月25日柳聖偉再提出「雙方出來到調解委員會把和解 的內容寫清楚」為和解成立之要式(下稱和解要約3),原 告則由其配偶張芳如(下稱張芳如)以「我們今天處理好, 不要再拖過週末了」、「6點前」、「你要兩清版本,3:30 之前給我」通知被告限期成立和解。嗣後原告則以「@柳 如 果有不知情的第三者介入那我想也沒什麼好談了」、「直接 由公部門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次拒絕被告所提之和解要約3 。
㈣、綜上,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業已於109年5月22日解除,兩 造於109年5月22日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109年12月20日 之和解要約1、柳聖偉之和解要約2,均已於109年12月24日 為原告所拒絕,柳聖偉109年12月25日之和解要約3亦於同日 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未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120萬元舉證,也未就被告 故意、過失、違反建築法規侵害原告之建物主結構、危及整 棟住宅結構安全、損害金額等舉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有 出具系爭書面予原告,柳聖偉並與原告間有如被證四、被證 五之對話,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書面及對話擷圖可參(本 院卷第66至68、70、71至72頁),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書面僅為和解之要約,且和解要約1、2、3均 為原告所拒絕云云,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故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尚不以書面為必要。
2、被告固抗辯系爭書面為和解要約,惟原告並未同意,柳聖偉 復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和解要約2云云。惟系爭書面 明確記載「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之黎陽辦公 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被告 公司自行吸收,另被告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已完成 之室內裝修為陪償,贈與羅先生,此據為憑」等語,有系爭 書面可參(本院卷第70頁)。系爭書面已載明兩造面談後雙 方同意之文字,原告對於系爭書面之記載亦未否認,堪認兩 造於109年12月20日面談後,已達成系爭書面所載之相關內 容之合意,契約已成立(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嗣將合意之 內容形諸文字,出具系爭書面予原告,縱原告未於系爭書面 上簽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並未同意云云, 已不足採。
3、再者,柳聖偉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稱「依週日所約定,已 經將支票開立好,請問何時能拿過去公司?另外是否能請羅 先生寫一下字據,寫明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讓我回執, 謝謝!」等語,原告回覆:「可以」等語,柳聖偉復稱:「 何時過去方便?」等語,原告回覆:「寄掛號」「收到支票 後同意結案協議書掛號寄出」等語,有柳聖偉與原告間之對 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柳聖偉 係詢問原告,何時能將依系爭書面所約定開立之支票拿去公 司給原告,並請原告書立「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之字據 交予柳聖偉,原告亦同意柳聖偉之要求。是兩造並未變更系 爭契約內容,而係於系爭契約內容外,再增加於原告收到支 票後,原告需開立字據予被告之約定。
4、至於109年12月25日柳聖偉張芳如之對話部分,內容為柳聖 偉向原告表示希望到調解委員會把和解內容寫清楚,張芳如



則回覆希望今天處理好等語,亦有對話擷圖可參(本院卷第 72、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提出兩造前往調 解委員會書立和解書面,並未提及任何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 文字,則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同意而發生效力,於兩造合意變 更契約內容之前,縱柳聖偉張芳如有前揭對話,對於系爭 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綜上,被告抗辯被告之系爭要約1 、2、3均為原告拒絕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  系爭書面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等語,是 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中給付原告24萬元,共 5期(即分別應於111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月中 給付之),惟被告均未給付,前揭各期給付期限均已到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中給付原告24萬元,共5期(即分別 應於111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月中給付之), 業如前述,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07 號卷第39頁)起起算之利息,惟就111年8月月中給付之第5 期部分,給付期限為111年8月15日,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 16日起算,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 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其餘部分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及其中96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24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 ,88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