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郭進昆
被 告 陳惠麗
吳清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麗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荖藤段480之3、480之4、481之2、482之1、482之3、483之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惠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麗為被告陳家宥、吳清堂指派之地政士 ,被告陳惠麗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早在 民國103年間便辦理完竣,被告陳惠麗卻遲遲不肯將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市荖藤段480、480之2、480之3、480之4、480之 5、481之1、481之2、482之1、482之2、482之3、483之1地 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11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交付權狀未果,原告迫不得已,轉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也被地政機關認為不符 合補發要件而駁回申請。迭經原告一再發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到當時被告陳家宥 、吳清堂委由楊漢東律師寄發之嘉義彌陀郵局33號存證信函 ,直至109年3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惠麗結清代書費後,被告 陳惠麗才將與通行地役權無關之嘉義市荖藤段480、480之2 、480之5、481之1、482之2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而其餘同段480之3、480之4、481之2、482之1、482之3 、483之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目 前仍在被告陳惠麗處,由被告所扣押,而拒絕交付原告。縱 使被告認為其契約,原告該執行而未執行,被告也該口頭或 文函告知原告,非扣押原告土地所有權狀103年到109年,經 6年多後,期間經原告多次口頭告知,並文函而不理,被告 陳家宥、吳清堂才透過律師發存證信函說明扣押原告之11筆 土地所有權狀之原由,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有未履行之契約 ,也得經正常法律程序。以上可見,被告從契約一開始,即
已謀定動用私刑,私自扣押原告之11筆土地所有權狀,以達 被告控制原告所要之目的。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財產之表彰 ,原告為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 另原告與被告陳家宥、吳清堂間請求辦理不動產役權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被告陳家宥、吳清堂之 訴,被告陳家宥、吳清堂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 有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吳清堂、陳家宥於102年12月9日 訂立買賣契約書,同意將買賣契約書後附附圖規劃之路地設 定通行地役權與被告吳清堂、陳家宥,並於買賣契約書第參 條約定稅費負擔、於第拾條約定設定通行地役權相關事實, 原告並依第拾條約定於前一天即102年12月8日取得該規畫之 路地另一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又依據原告於109年9月9日 寄發之嘉義玉山郵局212號、213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已承 認買賣契約書有同意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約定,僅否認買方 有包含被告吳清堂。嗣於買賣土地分割後,該規劃之路地即 系爭6筆土地,續由承辦代書即被告陳惠麗設定通行地役權 ,因原告於買賣過戶、取得價款後,拒絕配合,故系爭6筆 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陳惠麗處,被告陳惠麗並非無權持有 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兩造另有土地占用爭議,致有 延宕,最後,於該爭議解決付清尾款後,原告再藉詞拒不配 合辦理地役權,乃原告逕自毀約拒不配合辦理,再指摘被告 無權持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應予返還云云,於法顯難 謂合,並無理由。被告吳清堂、陳家宥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 不動產通行地役權之設定登記,另行提起設定不動產役權等 事件,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審理中。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又被告陳惠麗陳稱:102
年12月9日被告陳家宥、吳清堂與原告簽約買3筆土地一部分 ,原告委託我辦理分割,代書費也已給付完畢。分割後新出 來的土地包含系爭6筆土地還有其他的土地,原告拿舊的權 狀給我,分割後有新權狀就由我持有,交易完成後就可歸還 給原告,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不是被告吳清堂、陳家宥交 給我,是辦理分割後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9 6頁)。準此,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應屬原告所有,現由被 告陳惠麗占有,被告吳清堂、陳家宥並未占有無訛。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吳清堂、陳家宥於102年12月9日訂立 買賣契約書,同意將買賣契約書後附附圖規劃之路地設定通 行地役權與被告吳清堂、陳家宥,上開買賣土地分割後,該 規劃之路地即系爭6筆土地,續由承辦代書即被告陳惠麗設 定通行地役權,因原告於買賣過戶、取得價款後,拒絕配合 ,故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陳惠麗處,被告陳惠麗 並非無權持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原告並未委託 被告陳惠麗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為被告陳惠麗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196頁),原告既未委託被告陳惠麗辦理系爭6筆土 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被告陳惠麗並無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 所有權狀之權利。縱令依原告與被告陳家宥於102年12月9日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拾條第3項約定「本件買賣雙方同意道 路通行部分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應無條件配 合辦理,否則應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不得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然被告陳惠麗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陳惠麗無從以之為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之 依據。況原告現已表明不同意辦理系爭6筆土地不動產役權 登記,為被告陳惠麗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 惠麗已無從在當事人之委託情形下,持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 狀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又原告與被告陳家宥於 102年12月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雖有第拾條第3項之約定, 充其量亦僅係被告陳家宥、吳清堂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 應設定地役權予被告陳家宥、吳清堂,或請求原告應賠償未 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賠償而已。且縱令被告陳家宥、吳清堂請 求原告應設定地役權予被告陳家宥、吳清堂經法院判決確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亦無需持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始得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 ,被告陳惠麗無從以之為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惠麗
占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陳惠麗未舉證證明其有 占用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 被告吳清堂、陳家宥並未占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 無從請求被告吳清堂、陳家宥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慧麗應返還原告所 有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