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今翰(即林建志之繼承人)
林倞沅(即林建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3,000 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事件終結,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准予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在無本案 訴訟之情況下,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亦應認為屬訴訟終結。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111年度聲字第11 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 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要件。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 21日內就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之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 稱未受理兩造間民事訴訟等事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4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