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652號
CYDV,111,繼,165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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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黃冠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11年11月22日嘉院傑家親111繼16 52字第1119009833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二、本件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川(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爰檢具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 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 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 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三、經查,聲請人黃冠幃於本件聲請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審查 其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本院自應先命補正,然於聲請 人未合法補正前,本院誤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爰依法 撤銷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111年11月22日嘉院傑家親111繼16 52字第1119009833號准予備查通知,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何時補正申請目的註記為「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以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聲請人 表示:伊沒有要辦拋棄繼承,伊係要辦限定繼承,所以沒有 去補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 院無從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請人本 人之真意,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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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