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651號
CYDV,111,繼,165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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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何海清


何冠樺

何秀雲


前列何海清何冠樺何秀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秀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 聲請人何海清何秀雲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聲請 人何冠樺則係被繼承人胞弟何銘卿之子,聲請人等願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 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 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 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何海 清、何秀雲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而為第三順位繼 承人,有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第 一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長男黃章凱尚未合法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長男黃章凱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 何海清何秀雲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另聲請人何冠樺係被繼承人胞弟何銘卿之子,依前揭民法 第1138條規定,本非本件被繼承人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



,而無繼承權,故其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均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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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