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宥材
陳勁吉
陳信安
陳佳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法定代理人 周沂潔
聲 請 人 陳姵伃
陳佩妮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均
法定代理人 許湘惠
聲 請 人 陳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政宏、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冠均、陳姵伃、陳佩妮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張菊之三女、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 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張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陳過為 被繼承人陳張菊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㈡、聲請人陳政宏、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冠均 、陳姵伃、陳佩妮部分:聲請人陳政宏、陳冠均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聲請人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姵 伃、陳佩妮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陳甘、陳忠春等人並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則聲請人陳 政宏、陳宥材、陳勁吉、陳信安、陳佳妤、陳冠均、陳姵伃 、陳佩妮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 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