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陳寶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參原證2),約定系爭工程以「甲乙照依坪數計算,每坪新 台幣(下同)捌仟肆佰元正」、「丙照五樓,依每平方單價伍 佰伍拾元正」計價(參系爭合約,第壹條第2項、第3項),並 備註「1.每期階段模板工程施工完成,依每期款比例表付70 %、保留30%」、「2.一樓頂放模板施工完成,再付前期保留 款20%」、「3.餘10%泥作吊線完成付清」。二、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區平面圖(參原證3) 所示A12〜A18、A19〜A20等建物一樓主結構及其車庫、牌樓、 圍牆等之灌漿工程,但囿於未完成泥作吊線作業,依約僅得 請求90%工程款即1562,400元,計算如下:(一)A12〜A18(沒有A14)等建物之一樓主結構(甲照)6間建物,每 間一樓主結構為21.5坪,每坪8,400元,共計1,083,600元(二)A19〜A20等建物之一樓主結構(乙照)2間建物,每間一樓主結 構為20.5坪,每坪8,400元,共計344,400元(三)A12〜A20等建物之車庫、牌樓、圍牆(丙照)8間建物,每戶7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50元,共計308,000元。(四)綜上,原告原得請求1,736,000元(計算式:1,083,600+344, 400+308,000=1,736,000),惟因原告就上開建物未完成泥作 吊線作業,依約僅能請求90%之工程款,即1,562,400元(計 算式:0000000×0.9=1,562,400)。三、原告於111年4月25日業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孫翊原僅給付690,000元,無故積欠剩餘款項872 ,400元至今(計算式:1,562,400-690,000=872,400)。原告 求助無門,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872,400元。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全區平面圖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全區 平面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33頁)為證。又查,被告騰飛 營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註:因 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 書寄存於布袋派出所,於111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孫祥瑋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騰飛營造有限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模板工程, 原告已依約完成全區平面圖所示A12〜A18、A19〜A20等建物一 樓主結構及其車庫、牌樓、圍牆等之灌漿工程,得以請求90
%工程款即1562,400元,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被告僅給付690,000元,尚欠剩餘款項872,400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的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872,4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111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87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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