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贊
被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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