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翁文仁
原 告 洪俊傑
原 告 林昭明
原 告 侯玉燕
原 告 鄭民宏
原 告 吳清華
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的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內容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分別先後受雇於被告,服務部門均隸屬嘉義營業處, 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先後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被告復按月 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及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而 夜點費及值夜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等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均未將夜點費及值夜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附
表一、附表二)。
三、夜點費及值夜費均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圑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圑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 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二)夜點費、值夜費是勞動基準法之經常性給與:1、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 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 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 ,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 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 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 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内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 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 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 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内。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 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
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 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 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 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 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 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 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 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 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 平均工資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 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 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 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 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2、值夜費部分,本件被告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 班晝夜輪班制,被告於偏遠區域須另派員工於加油站值夜班 負責保全工作,因而可獲取值夜費用,原告戊○○服務於嘉義 縣布袋鎮布袋加油站,為偏遠區域,晝夜輪班值夜已為固定 常態,值夜費為原告戊○○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值夜費確為經常性給與。
(三)夜點費、值夜費比被告内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 經常性給與:
1、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 為固定制度,三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如輪值小夜 班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 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原告每日上班時 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原告 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 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 (二倍計價),換言之,因原告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 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2、上開輪班制之型態,而使原告可固定領取大夜點費及小夜點 費。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 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 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 ,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 加班費要來的高,故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
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原告輪班值夜制度已 為固定常態,按領取值夜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率 ,實屬經常性給與。
(四)夜點費、值夜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之性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 。被告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 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内容、職階而有 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 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 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 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 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 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 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 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屬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2、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 償額,本不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小夜 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大夜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小夜班及大 夜班兩者夜點費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夜點費因輪值 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 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從大 夜班夜點費比小夜班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 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3、值夜費部分,本件被告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 班晝夜輪班制,因偏遠山區或偏遠漁港並無保全公司願意開 車前往保全巡邏,因此被告在偏遠山區須需另派員工於偏遠 地區加油站值夜班負責保全工作,因而可獲取值夜費用,換 言之,值夜工作與兩造約定原告戊○○平時工作時間之工作縱 非全然相同,亦屬相關工作,則值夜費自屬原告戊○○依中油
之指派及依值夜規定而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4、夜點費及值夜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是夜點費 及值夜費即可認為係被告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五)綜上說明,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為固定常態,故系爭夜 點費及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是夜點費及值夜費即可認為係原告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 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四、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同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參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證物1),說明如下:
(一)原告戊○○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該期間退休基數為0,是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告應補發原 告退休金差額0元。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9.5。 ⑴夜點費: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6,000元計算, 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237,000元(計算式:6000×39.5) 。
⑵值夜費: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7,500元計算, 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296,250元(計算式:7,500×39.5 )。
3、是被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53萬3,250元(計算式:2 37,000元+296,250元)。
(二)原告丁○○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該期間退休基數為0,是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告應補發原 告退休金差額0元。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9,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 夜點費平均5416.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211 ,250元(計算式:5416.67×39)。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21萬1,250元。(三)原告乙○○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該期間退休基數為3;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 3,2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9,750元(計算式 :3×3,250)。
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7,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
夜點費平均3,108.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1 5,008元(計算式:37×3,108.33)。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2萬4,758元(計算式:9 ,750+115,008)。
(四)原告丙○○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該期間退休基數為10.16667;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 點費平均5,166.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52,5 27.80元(計算式:10.16667×5,166.67)。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1.33333,以結清舊制年資 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5,125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 額160,583.32元(計算式:37×3,108.33)。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21萬3,111元(計算式:5 2,527.8元+160,583.32元)。(五)原告己○○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該期間退休基數為8.33333;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 費平均4,733.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39,444 .43元(計算式:8.33333×4,733.33)。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6.66667,以結清舊制年資 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66.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 金差額182,111.13元(計算式:36.66667×4,966.67)。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22萬1,556元(計算式:3 9,444.43元+182,111.13元)。【註:原告嗣後於111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己○○退休金的差額部分 ,更正為22萬1,555元】。
(六)原告甲○○部分: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1、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自原告受雇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該期間退休基數為2.33333;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 費平均2,416.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5,638. 88元(計算式:2.33333×2,416.67)。2、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基數為37.66667,以結清舊制年資 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2,833.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 金差額106,722.23元(計算式:37.66667×2,833.33)。3、是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共計為11萬2,361元(計算式:5 ,638.88元+106,722.23元)。五、原告等人於工作崗位盡忠職守,奉獻青春年華給予被告,然 被告竟將屬工資之夜點費項目,排除在外,不予列入計算, 罔顧勞工權益,謹請鈞院明察,賜為聲明之判決。參、證據:提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結清人員月平均工資計算表、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舊制結清人員結清前六個月(109年1月至109年6月)輪班及加班時數統計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戊○○等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已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辦理 舊制結清,被告在結清年資時,並未將夜點費與值夜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一節不予爭執。至於鈞院若認原告之主張為部 分有理由(輪班之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原 告戊○○值夜之夜點費與值夜費不屬工資,不須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原告戊○○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0元;若鈞院 認原告之主張全部有理由,原告己○○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應 為221,555元,至於其他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部分則不爭執 。
二、本件原告戊○○所領取之夜點費與值夜費,並非從事輪班之工 作,其係從事值夜,而其值夜時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外,僅 需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即可,該工作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 内容,從而,被告就原告戊○○從事上開勞費較小、非持續密 集提出勞務的值夜工作所給付之夜點費與值夜費,屬值夜津 貼的一部,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得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 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一)按内政部訂定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見附件六)所稱之值日 (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 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 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 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 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 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 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 質,且時空背景不同,七十四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 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 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 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
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 務」標準為斷(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行 政訴訟簡易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戊○○所屬加油站於每日營業時間外之值夜制度, 係由被告所屬各營業處考量實際情況,斟酌安排,該值夜之 實施亦經過原告之同意。詳言之,值夜立意為開設一方便之 門,針對加油站位於較為偏遠地區,考量員工往返不便,提 供其就寢過夜之場所,同時給予值夜津貼。值夜對其而言, 工作不僅無危險性,且不致使其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 狀態,而被告亦特在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及盥 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 一晚,免卻其舟車勞頓之辛勞。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為之值夜,非屬輪班,其不須從事平常工作 時間所需付出的勞務内容,如發售油品、環境清潔、服務顧 客、油品品質管制等工作,其僅須按被告加油站經營管理手 冊值夜一章之規定留守加油站即可,並無其他例行工作,縱 有因緊急事故之發生,須按被告訂定之「意外事故應變準則 」處理,惟該事故發生之機率甚微,僅屬偶發事件,且該緊 急事故之通知與處理本在上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之範圍内,屬值日夜例示之工作態樣之一。(四)正因值夜工作具有上開性質,行政院勞動部97年3月10日勞 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釋略以: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 之延伸,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 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 主發給津貼,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 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是原告值夜 所領取夜點費與值夜費並非屬工資範疇,自不得列入勞基法 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所從事之值夜除了遭遇緊急事故需配 合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外,並無其他實質上的例行待辦事項, 顯較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例示之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 工作」負擔更輕。職是,本件值夜工作不僅具備「待命戒備 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亦在在證明 該值夜工作係被告為免原告舟車勞頓所給予之恩惠性措施, 被告因原告值夜所給付之夜點費與值夜費,未具有勞務對價 性,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有關值夜部分,雖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戊○○所服務之加油 站因偏遠山區或偏遠漁港並無保全公司願意開車前往保全巡 邏,因此被告在偏遠山區須另派員工於偏遠地區加油站值夜
班負責保全工作云云,然而,按被告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值 夜一章之規定觀之,值夜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内容,原告 既不需定期巡察事業場所,亦不需從事例行防盜等防護與維 護工作,被告亦未要求其負擔值夜期間財物損失或設備損害 之相關貴任,故原告戊○○在本件值夜實未從事有關保全之工 作,況被告若真係要求原告在值夜時從事保全工作,即不須 特別提供棉被床鋪、盥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供其得 隨時休憩、就寢,顯見原告所從事之值夜不僅形式上即非保 全工作,實質上亦不具備保全之工作性質,至為灼然。四、原告等人參與舊制結清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有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等人對舊制結清之結算不包含 夜點費一事知之甚詳,並已同意簽署協議書在案。因此,本 件原告等人違反先前簽署協議書之内容,反向被告請求將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請求,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
五、以被告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觀之,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 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須納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總額之計算:(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 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 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 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 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外,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性質,合先敘明。(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 下: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即 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 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 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 ,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 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發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 仪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
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 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 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 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至上開鑽井工 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 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 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 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 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 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 並無對價關係。
(三)被告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 ,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 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 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 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 績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 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 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等 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 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 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四)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 法,並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 給付,復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通知 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先後於77年7月1 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 、125元、150元;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 0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内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 ,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 資之給與無關。抑且,被告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 第00000000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 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内差旅費中膳雜費 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 ,參諸該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 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 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 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以 ,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
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 異。
(五)承前所述,被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發放牛奶 、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 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 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 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 。
六、對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 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對價」部分: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 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屬工資,然如係雇主基於恩 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 價性,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定義不合,不得 認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勞保2字第10100281 23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
(二)再按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4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 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 可知『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 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 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其乃係『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 間之範圍内,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三)勞基法為規範並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的法律,若其認為夜 間工作者需有額外工資之給予方能保障勞工之權益,其本應 於法規内為規範。惟如上所述,勞基法對於輪班制並未有雇 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 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其立法範圍内。
(四)雖夜間工作者之工作時間異於多數大眾之上班時間,然在本 案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其各班工作内容皆 屬相同,被告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 内容,其夜間之工作條件並未改變或增加原告等所從事之勞 務工作,與其從事之勞務内容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金額固定 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領 金額上有所差異,若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 作内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下,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 夜點費,在工資之給付上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勞基 法第25條之意旨。再者,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 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雇之際,即已知悉受雇於夜間 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降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 因應,在勞基法亦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予額外 報酬下,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惟仍難謂具 有勞務對價性,非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七、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 權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國營事業係由國家百分之百出資,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 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 亦受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而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故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八、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與修正之歷程觀之,系 爭夜點費難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一)被告給與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業經相當時間之推行,更 早於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若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 關内政部認被告給與之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即不須在當 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特地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固可推論内政部應係認為勞基法 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夜點費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 範疇。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 費之部分後,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有鑑該項修正恐導致員 工誤以夜點費已屬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爰於94年4月7日先 函陳行政院建議應由勞委會(改制前之勞動部)以行政函示釋 明夜點費之定義、認定標準或規定最高限額,準此,行政院 乃請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做成相關令釋(被證一)。(二)承上所述,勞委會遂於94年6月20日做成勞動2字第09400327 10號函示,内容略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 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 認定。
(三)查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制定與修正緣由,應 係認為自勞基法與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後,有事業單位巧立 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刪除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規定,對夜點費是否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惟被告為 國營事業,相關舉措接應受經濟部、國營會等政府單位之間 嘟,並非如一般私人企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之 權益。再者,被告夜點費制度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 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在勞基法施 行之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在個案之認 定上,不器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法之認定,被告所給與之 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之一部分。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 5636號函、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經營管理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