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53號
CYDV,111,他,5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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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53號
原 告 王崇炫
被 告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
字第3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業由原告繳納。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給付資遣費、遭剋扣薪資、特休未休補償,合計 448,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7 元,此部分已經由原告繳納。因此,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總共7,850元(計算式:3,000元 +4,850元=7,850元);而原告已經繳納裁判費之金額,合計 共4,617元(計算式:3,000元+1,617元=4,617元)。三、嗣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 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並業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 而終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1裁判費即5,574元(計算式:7,8 50元×0.71=5,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即原告應負擔裁判費2,276元(計算式:7,850元-5,574元=2 ,276元)。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8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4,617元  之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此部分金額應該由 被告方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 向本院繳納。
三、至被告其餘應負擔的裁判費2,341元部分(計算式:5,574元 -3,233元=2,341元),應由被告自行給付原告,不在本件裁 定的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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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