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3號
CYDV,110,訴,59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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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永晉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豐

訴訟代理人 李榮志

被 告 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鄭明元
複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租賃挖土機、砂石車等機 具,以及交由原告承攬施工上柱白鐵欄杆。就租賃部分費用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2,700元,承 攬部分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金額共計540,204元, 總計1,142,904元。但是被告就租賃部分給付572,820元,承 攬部分的工程款完全沒有支付,共積欠原告570,084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所以依據雙方約定的租賃 契約以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84元。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雙方有簽訂租賃合約書,但只是約定如果被告向原告租賃挖 土機(怪手)、吊車、高空作業車、砂石車等機具人力,或 訂購設備時,各項目的規格與租金價格計算方式,至於原告 可以請領的款項,仍以被告實際租賃項目及期間核實,類似 實作實算。又如果是租賃機具有包含駕駛、訂購設備有包含 完整安裝。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總計1,142,904元一情,只有提出統一



發票15紙,但是統一發票是原告片面開立,如何能證明被告 所租賃或訂購的項目租金價格總額即為上開數額?以及租賃 或訂購開始之時點?
㈢、另外,下列項目金額應該扣除或抵銷:
 ⒈原告出租「PC200(怪手)、砂石車+輪、18米高空作業車、 挖土機」給被告時,所包含的駕駛供給便當費用計1,330元 是由被告代墊。且該機具未裝設警示燈造成被告遭業主台電 公司罰款40,000元。另因該機具駕駛不慎撞毁被告架設於工 地的鐵門,被告同意返還扣款15,000元,此部分金額總計26 ,330元。
 ⒉原告出租「PC200(怪手)、18米高空作業車、#1上柱白鐵欄 杆、#2上柱白鐵欄杆、挖土機維修費」給被告時,所包含的 駕駛供給便當費用計1,890元是由被告代墊,且租賃期間有 部分與農曆年節重疊致未使用而應折讓租金計15,750元。另 外,欄杆沒有完整安裝而有保留款計46,200元,此部分總計 63,840元。
 ⒊被告有開立發票日期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票 號A0B0000000的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交付給原告,並已 兌現至原告的金融帳戶,作為本件合約款項的給付。 ⒋原告出租的機具的主機板等遭原告拆卸,卻指稱是被告所為 ,並要求賠償計10餘萬元,但是這是原告自己遭竊,與被告 無關。
㈣、原告請求給付承攬「上柱白鐵欄杆」項目部分,無理由: ⒈原本原告跟訴外人吉安工程行合作一起承包工程,被告是與 吉安工程行簽約,其中大基礎的大樑單柱欄杆,單價是5,00 0元,這是有包含「上柱白鐵欄杆」。後來因為原告與吉安 工程行有糾紛,就由原告來現場施作「上柱白鐵欄杆」,原 告原本估價一座費用5,500元,知道被告要趕工,就抬高價 錢,差了10倍。
 ⒉如果原告是要代吉安工程行請求該項目的款項,則應該依照 被告與吉安工程行簽訂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的約定,就「項次 7、工程項目#1-#7大樑單柱欄杆(ABCD腳)」的款項,是以 實際提供並施作1座的單價5,000元核算。但是原告開立的統 一發票,記載數量4座、單價55,000元,明顯與約定不符。 ⒋依照原告開立的發票,原告應該提供並施作「#1上柱白鐵欄 杆」、「#2上柱白鐵欄杆」,但是原告施作後卻未驗收合格 ,屬於不發生預期的結果,所以原告的承攬工作沒有完成, 當然不能請求報酬。
 ⒌另外,本件上柱白鐵欄杆工程是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後,再 予發包,而依前所述,本件上柱白鐵欄杆工程未經台電公司



驗收(或合格),也有保留部分工程款未給付給被告,則原 告即遽請求被告給付,自不應准許。
 ⒍退步言,就上柱白鐵欄杆工程部分,被告已經依照原告開立 的發票以支票支付給原告完畢,原告不能再請求。㈤、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判意旨,原告要 先舉證有向被告請求1,142,904元的權利。又縱使原告可以 向被告請求,扣除或抵銷上開項目總計590,170餘元(計算 式:26,330元+63,480元+400,000+10餘萬元=590,170餘元) ,再扣減原告自認被告已經給付的572,820元,則原告已經 沒有可以再請求被告給付的款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就租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被告不爭執 ,且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金額,已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 3頁)。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被告租賃的項目及 時間等語。證人即原被告公司員工陳志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具的期間,原告 需要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開立發票或是請款單,收到 後會給工地會計小姐作帳,工地小姐核實後,再把發票給公 司給付貨款。工地的會計小姐收到原告請款發票,會先核對 公司資料確認是否有錯誤,如果沒有錯誤,才會把發票交給 公司。原告提出的發票上的租賃天數或是期間、數量,會計 小姐會核對現場的簽收單跟原告提出的發票是否相符,數量 及金額是依照合約,天數部分,則是原告公司的機具如果進 到工地,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都會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審酌證人先前是受僱於被告,在為前述證言時已經 離職(見本院卷第141頁),和本件訴訟勝敗並沒有利害關 係,而且證人已經具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 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 可以採信。
⒋依照前述證言,原告主張提出的發票是依照租賃契約交給被 告工地主任,審核後再交給被告公司等情,應該是可以採信 。依此,原告提出的發票記載之內容應該是與被告承租情形 相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是本件被告承租的



費用,就可採信。
⒌被告另抗辯,有代墊司機便當費用各1,330元、1,890元,應 該扣除,但是原告否認,且主張原告只有出租機具,並未提 供駕駛人員,需由被告自行負責,況且原告提供的一位砂石 車司機並未領取到被告提供的便當等語。被告就有利於己的 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就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被告抗辯應扣除1,330元、1,890元,就沒有理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的機具未裝設警示燈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40,00 0元,應該扣除,但是原告否認,主張未裝設警示燈的機具 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 證明,此部分就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抗辯應扣除40 ,000元,就沒有理由。
⒎另外,根據雙方簽立的租賃合約書,是以每月計價,並無約 定農曆年節期間,費用要扣除等字眼,被告辯稱農曆年節未 使用機具,要折讓15,750元,也沒有理由。 ⒏租賃部分費用合計為602,700元,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572,82 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880元(6 02,700元-572,820元)。
㈡、承攬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04元: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裁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承攬並施作上柱白鐵欄杆,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承攬部分工程款為540,204元,已經提出發票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又原告主張施作上柱白鐵欄杆 價格每座為55,000元,被告自認就上柱白鐵欄杆部分有與原 告簽立合約(見本院卷第174頁),依照該份合約,是記載「 上柱白鐵欄杆每座55,000元」、「腳踏釘每支380元」等情 ,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⒋被告之後另提出一份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的合約(見本院卷第 191頁),再改稱沒有與原告約定上柱白鐵欄杆每座55,000元 ,但是未撤銷自認,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所為自認是出於 錯誤,也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該等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的效



果,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已給付上柱白鐵欄杆款項,但是原告否認,被 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就無法為 被告有利的認定。
⒍又被告自認原告已經施作完畢,且業主台電公司已經驗收完 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工程款540,204元,就有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有給付本件支票支付本件合約相關款項,但是原 告否認,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認可採。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合約及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84元(29,880元+540,20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隔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就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喚吉安工程行負責人劉 吉恩,本院審酌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的必要,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挖土機租賃12/7-1/6 1台 60,000元 63,00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7頁上面) 2 起重費 1天 8,500元 15,225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7頁下面) 起重費 半天 6,000元 3 維修費 1組 21,000元 22,05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8頁上面) 4 12/28-1/1 18米高空作業車(輪胎) 5天 5,000元 35,700元(含稅) (計算式:25,000元+9,000元+稅金1,700元)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8頁下面) 工資 2趟 4,500元 5 1/2-2/1 18米高空作業車(輪胎) 1個月 55,000元 57,75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9頁上面) 6 挖土機租賃PC200 1個月 60,000元 63,00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9頁下面) 7 21頓砂石車全天 5天 8,500元 44,625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上面) 8 18米高空作業車(輪胎) 1個月 55,000元 57,75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下面) 9 挖土機保養費 1次 31,900元 33,495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面) 10 挖土機租賃PC200 1個月 60,000元 63,00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下面) 11 挖土機保養費 1次 50,100元 52,605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上面) 12 18米高空作業車 6天 5,000元 31,50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下面) 13 挖土機租賃PC200 1台 60,000元 63,000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上面) 14 #1上柱百鐵欄杆 4座 55,000元 462,000元(含稅) (計算式:220,000元+220,000元+稅金22,000元)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下面) #2上柱百鐵欄杆 4座 55,000元 15 腳踏釘 196 380 78,204元(含稅) 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上面) 總 計 1,142,904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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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