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高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志輝
蔡志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7日所為110 年度簡
上附民移簡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因此
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根據成大醫院歷次鑑定書可
知,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已有雙手麻木的情形,且
上訴人雙手麻木的病症,無法判斷是原有狀況加重或是新發
生的症狀,上訴人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病症是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損害
賠償,沒有依據。但是,上訴人在民國107年5月21日在馬偕
醫院,接受頸椎椎體切除及內固定手術後,根據門診病歷,
術後僅有雙手麻的症狀,病徵輕微,顯見復原情況良好,且
可改善,根據經驗法則,事發當日因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頸
部傷害行為,一定會加劇上訴人雙手麻木情形,且在108年1
2月3日至馬偕醫院看診,上訴人仍有雙手麻木的情況,可見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勒頸傷害行為導致,原判決認定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未將本件刑事及民事兩造筆錄送成大
醫院鑑定,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成大醫院鑑定並無明確
表示上訴人雙手麻木情形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勒頸行為無涉
,而依照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可認是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原判決以無法證明因果關係,駁回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勘
驗光碟,也有違反證據禁止預斷的原則。原判決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判決違背法令的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所涉
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
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