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5號
CYDV,110,簡上,8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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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金進

陳明峰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陳金生

陳鏡仁
陳鏡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碧貞
視同上訴陳金童

金治

陳國和

陳清江(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輝

陳進田

陳清文

陳清源

陳振榮

陳德枝

陳秀玲
陳王省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視同上訴陳美月

陳建宇陳明星之繼承人)


陳婷(陳明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視同上訴陳清文陳清源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陳建宇、陳婷、陳國和陳清江陳明輝陳進田、上訴人陳明峰應各補償視同上訴人陳秀玲、陳美月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上訴人陳金進、被上訴人朱祐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85條第1、2項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 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陳金進視同上訴陳金生陳金童、陳金治  、陳國和陳清江、陳秀玲、陳美月陳建宇陳婷均經合 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陳明峰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陳明峰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充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為分割,可能因 多次拍賣而致共有人取得之價金減少;亦有可能為外人所購 買,而此情形,兩造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雖有優先承買 權,但仍將徒增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變價分割 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 判決理由即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  ,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 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 參照),並非僅有變賣一途。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審未審認 調查共有人中有無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逕 為變價分割,即嫌速斷。上訴人主張依朴子地政民國111年2 月14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上訴人陳金進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充陳述: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且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以及應有部分比例是 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公平。本件除被上訴人,其



餘所有相對人都希望保留祖產,反對變價分割。 ㈢視同上訴陳鏡仁陳鏡安陳明輝陳進田陳清文、陳 清源、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陳述:
  同意附表二即附圖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視同上訴陳金生陳金童、陳金治陳國和陳清江、陳 秀玲、陳美月陳建宇、陳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系爭土地既為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建築使用應為該土地合法 之使用目的。而建築房屋使用當然以合法興建及取得使用執 照為前提,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否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合 法興建房屋使用,即為應考量之重要事項。系爭土地既為乙 種建築用地,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如無法建築則形同 廢地,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利。系爭土地與北側道路距離顯已 大於20公尺,原審判決甲、乙方案之預留道路寬度僅留 4公 尺,顯不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規定,   原審判決方案甲、乙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作為建築使 用。
 ㈡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亦無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有意願取得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尚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故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洵屬允當。
 ㈢二審中,部分共有人雖然願意取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但 找補金額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認為找補價格太低,遠低於 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98,000元。依鑑定報告第19頁,附 近區域的價格土地單價介於7,000至9,000元,鑑定報告第33 頁有三個比較標的,最後決定價格 7,354元做為比較價格的 基準,本件卻以 4,900元做為最後每平方公尺的單價價格, 認為不同意此方案,希望以7,000至9,000元的價額來計算。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原審 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並有上訴 人陳明峰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且為其餘共有人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 明。陳清文陳清源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陳建宇、陳婷  、陳國和陳清江陳明峰陳明輝陳進田於原審時表示 同意保持共有,亦未就原審審理中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表 示不同意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陳秀玲、陳美月於系爭土 地分割若保持共有,則符合建築所需面積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共有人的意願及共有人利益,認為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 保持共有,應屬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道路用地,基 於使用目的所需,亦應由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先予說明。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基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較短之五邊形土地,並未鄰接道路  路,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如朴子地政109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現況圖)代號乙所示磚造平房、庭院(面積8平方 公尺),其餘部分為空地、果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佐(原審卷㈠第281至285、309 至317、325至331頁)。
 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僅東北側有面積8平方公尺之庭),



  採原物分割應無困難。然而,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因被上訴人朱祐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分配面積為 51平方公尺,然依共有人於原審所提之方案甲、方案乙,無 論何者,被上訴人朱祐宗受分配之土地,都因為基地形狀限 制或土地寬度過窄而無法供建築使用。
 ㈢然於二審審理中,上訴人陳明峰視同上訴陳明輝、陳進 田、陳清文,表示願意取得被上訴人朱祐宗之應有部分1/24  ,由陳清文取得朱祐宗應有部分的1/2、陳進田取得1/4、陳 明峰陳明輝各取得1/8(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換言之,陳 清文增加應有部分1/48、陳進田增加應有部分1/96、陳明峰  、陳明輝各增加應有部分1/192 。且上訴人陳明峰為符合建 築相關規定,乃將系爭土地之預留道路寬度修正為 6公尺後 提出分割方案(即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7頁)。 ㈣本院審酌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的續行尚屬方正完整,且皆與預留道路相臨,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另外,預留道路為 6公尺,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道路寬度之規定,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建築之用  ,亦符合土地使用目的。此外,本院將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影本郵寄予全體共有人,到場之視同上訴陳鏡仁  、陳鏡安陳明輝陳進田陳清文陳清源陳振榮、陳 德枝、陳王省於本院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未到場之共有人亦未具狀表示反對。簡言之,除被上 訴人仍主張變價分割或主張其於原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之 外,其餘共有人均贊成或未為反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本院審酌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對外通行道路、地形方正 完整,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上 訴人陳明峰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及所提出附表二即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方案,洵屬可採。四、惟按照上訴人陳明峰提出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 被上訴人即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共有人陳清文則增 加應有部分1/48、陳進田增加應有部分1/96、陳明峰、陳明 輝各增加應有部分 1/192,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因有 個別條件之差異,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將附 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市場價值是否有差異?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各為若干? 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以111年7月20日歐估嘉字第111070  7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函覆(見本院卷㈡第81頁)。該估價報 告書就附表二即附圖分割方案之鑑定結果為:「分割後各筆



土地價格,係以編號B土地之價格(基準價)為基礎,考量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調整修正,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 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 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的)及各分割方案之 特性,加以評估分析後,分割後差額找補計算表如附表三所 示」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及土地 價值有所差異,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之。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24的價格為298,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201頁),被上訴人鑑定找補金額236,912元過低 等語;視同上訴陳進田則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亦曾 經法院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 155,000元,鑑定找補被上訴 人236,912元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  338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然本院審酌土地價 格並非一成不變,本會隨著經濟因素、市場行情而波動起伏  ,此由被上訴人拍定之價格,與另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價格有 所不同,明顯可見。而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 值,係由鑑定人評估附近土地、相關估價因素及調整因素後 加以修正,除應有部分之價格外,亦有考慮到各筆土地因受 分配位置不同而產生之價值差異。故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陳進田僅以系爭土地先前之拍賣價格,主張鑑定找補金額過 低或過高云云,尚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為建築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對外通行道路、多數 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 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以原物分割,仍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因分割後部分 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或受分配之土地價格有差 異,故共有人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兩 造自原審以迄本院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再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不一,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平均負擔 訴訟費用亦不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金進陳金童金治陳金生 陳鏡仁陳鏡安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建宇、陳婷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3 陳國和 12分之1 12分之1 4 陳清江 12分之1 12分之1 5 陳明峰 32分之1 32分之1 6 陳明輝 32分之1 32分之1 7 陳進田 16分之1 16分之1 8 陳清文 20分之1 20分之1 9 陳清源 20分之1 20分之1 10 陳振榮 20分之1 20分之1 11 陳德枝 20分之1 20分之1 12 陳秀玲 8分之1 8分之1 13 陳王省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4 陳美月 24分之1 24分之1 15 朱祐宗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即附圖)
編號 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76 一、作為道路使用,除被上訴人朱祐宗之外,分歸 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 二、各依陳國和80/960、陳清江80/960、陳明峰 35/960、陳明輝35/960、陳進田70/960、陳清 文68/960、陳清源48/960、陳振榮48/960、陳 德枝48/960、陳秀玲120/960、陳王省88/960 、陳美月40/960、陳建宇、陳婷等2人公同共 有80/960、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陳金進等6人公同共有120/960之比 例,保持共有。 B 328 分歸陳清文陳清源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共同取得,並各按68/300、48/300、48/300、48/300 、88/300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C 175 分歸陳秀玲、陳美月共同取得,並各按3/4、1/4之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D 131 分歸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20/960)。 E 263 分歸陳建宇、陳婷、陳國和陳清江共同取得,並各按陳建宇、陳婷等2人1/3(公同共有)、陳國和 1/3、陳清江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F 153 分歸陳明峰陳明輝陳進田共同取得,並各按1/4、1/4、1/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
應補償人 陳清文 陳清源 陳振榮 陳德枝 陳王省 陳建宇、陳婷 (連帶給付) 陳國和 陳清江 陳明峰 陳明輝 陳進田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陳秀玲 6106 134 134 134 246 272 273 273 1286 1286 2574 12718 陳美月 2035 45 45 45 82 90 91 91 429 429 857 4239 陳金進 陳金生 陳鏡仁 陳鏡安 陳金童金治 (六人公同共有) 387 9 9 9 16 18 17 17 81 81 162 806 朱祐宗 113738 2501 2501 2501 4586 5082 5082 5082 23960 23960 47919 23691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2266 2689 2689 2689 4930 5462 5463 5463 25756 25756 51512 254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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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