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9號
CYDM,111,金訴,229,202211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18號、111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晞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晞瑜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黃晞 瑜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於民 國110年9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寄送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晞瑜所有之A、B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10年9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雲 旺,佯稱為鄭雲旺外甥「許志軍」,稱亟需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云云,致鄭雲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 0時21分許、12時許,臨櫃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A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110年9月19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翁明椒,佯稱為林翁明椒姪子「翁廷楷」,稱亟需300,00 0元云云,致林翁明椒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4時23分



許,臨櫃匯款150,000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
(三)110年9月22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慧如,佯 稱為郭慧如姪子「吳嘉宏」,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慧 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至 A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鄭雲旺、林翁明椒、郭慧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晞瑜均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A、B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之人 供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200,000元,對方說可以幫我製作薪 資收入,讓我的帳戶漂亮一點,所以我就把A、B帳戶提款卡 寄出去云云。經查:
(一)上開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A、B帳戶之 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供其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A、B帳戶之提款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鄭雲旺、林翁明椒、郭慧如,致 告訴人鄭雲旺、林翁明椒、郭慧如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轉帳上開金額至A、B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雲旺、林翁明椒、郭慧如 各於警詢中指述(警3382卷第3-6、25-26頁;警6397卷第5- 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3382卷第7-8、27-28頁;警6397卷第9-10頁)、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382卷第9-11、29頁;警63 97卷第11頁)、告訴人林翁明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3382卷第13頁)、告訴人林翁明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內容(警3382卷第15-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3382卷第21頁;警6397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3382卷第23、41頁;警6397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3382卷第31頁;警6397卷第13頁)、告訴 人郭慧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內容(警3382卷第33-35 頁)、告訴人郭慧如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警3382卷第37頁 )、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82卷第45-49頁)、 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382卷第53-55頁)、告訴 人鄭雲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397卷第15頁)、 告訴人鄭雲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內容 (警6397卷第23-2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 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 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據被告於本院陳稱之前有從事服 務業及網拍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10頁),非無社會經 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 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竟仍將其A、B帳戶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 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A、B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 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所提供之A、B帳戶將會幫助詐 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自稱為辦理貸款而將A、B帳 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但始終提不出其所稱與「對方」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並稱:可能我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 金訴卷第109頁),是其抗辯之內容,類似幽靈抗辯,無法 盡信。又縱使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A、B帳戶提款卡 乙事屬實,但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交A、B帳戶提款卡,



要偽造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 利向銀行貸款等語(金訴卷第107-108頁),足徵被告試圖 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 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則具 有犯罪意思之對方取得A、B帳戶提款卡後,非法使用該A、B 帳戶,另外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也不脫離社會 通念常態,被告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交付他人 ,其應具有容任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被判決判處6個月 有期徒刑確定且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被 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被告前雖於10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5日入監,然司法院大法 官於109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且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大字第1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刑 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刑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就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對被告據以聲請上開解釋之原因案件所提起之 非常上訴,應認其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被 告上開遭判處之徒刑,既於上開解釋公告之109年5月29日失 其效力,而屬刑罰上不罰之行為,被告並於當日即遭釋放出 監(見金訴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不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之要件,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不詳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犯罪使用,擾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告訴人鄭雲旺、林 翁明椒、郭慧如遭詐欺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雲旺、林 翁明椒、郭慧如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子一女、之前從事服務業與網拍 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宣告沒收: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鄭雲旺、 林翁明椒、郭慧如匯款至A、B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 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