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09號
KSHV,93,上,209,200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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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 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 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 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 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後位主觀合併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被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 ,自不應准許。原審雖仍將後位之訴之上訴人列為原審判決 之當事人(原審被告),惟原審係就先位之訴予以判決,並 未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上訴人乙○○既非先位之訴之當事 人,僅屬後位之訴之當事人,原審就後位之訴部分又未為裁 判,原則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遂不影響上訴 人之權益,對於上訴人自無不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應認為不合,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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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