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1號、第2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子荃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至8日間某時,在嘉義縣水上 鄉某85度咖啡店,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租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行 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 行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迨被害人受 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行騙者隨即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荃坦白承認(偵441卷193至19 4頁、本院金訴卷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偵2283卷11至17頁),復有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消防配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平常跟同事同住之生活狀 況;⑷行為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⑹所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⑺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實際獲得3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金訴卷35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芯宇 行騙者於111年5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阿唐(N)」向林芯宇謊稱可在「HONORCHANGE」網站投資獲利,嗣再佯稱已有獲利,但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18時24分 25,000元 ⒈林芯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41卷31至41頁)。 ⒉林芯宇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1卷71至75頁。 ⒊林芯宇名下之匯款帳戶金融卡影本(偵441卷79頁)。 ⒋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441卷93頁)。 2 黃聖恩 行騙者於110年5月底某日,以LINE(ID:qqlovebb77)向黃聖恩謊稱可在「Exchange」網站投資外幣云云,致黃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18時43分 20,000元 ⒈黃聖恩於警詢之指述(偵2283卷19至23頁)。 ⒉黃聖恩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83卷63至67頁。 ⒊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2283卷61頁)。 3 林冠丞 行騙者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官方線上客服人員」、「Youxin執行總監」、「Mcconnell」、「鐘信德」向林冠丞謊稱可在「MiTRRDE menu」網站投資網站代操黃金、白銀等投資云,致林冠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4時42分 20,000元 ⒈林冠丞於警詢之指述(偵2283卷25至49頁)。 ⒉林冠丞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83卷115至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