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9號
CYDM,111,訴,52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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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108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之處分 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 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出監後3 年內之111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不詳地點之車輛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1年1月15日到場採尿,而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 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 卷第48至49、54頁),且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經徵得被告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處分而於108年5月24日出監,並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出監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應予「定期 治療」而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 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就本案所為進行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 火加熱後吸食,而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後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與起訴書之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遭查獲、判刑與 執行而知警惕,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法益侵害態樣 均屬相同或相似,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如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指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



告本案確有起訴書所主張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 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且政府單位長年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 告應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括被告本案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於論罪之層次僅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實際上觸犯2罪,惟施用毒品行為 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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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