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7號
CYDM,111,訴,48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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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起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 入Grindr交友軟體,並使用「不限(火箭圖案)」之暱稱, 暗示可相約施用毒品做娛樂性用藥,適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侯○○登入上開交友軟體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有異,乃於111年6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開始與之攀 談,聊天過程中經楊宗霖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31分許, 主動提及「我這邊賣一刻3500,一錢11000」、「如果有需 要拿可以跟我說」、「我現在身上有一包不到一刻的,賣25 00」等語,侯○○遂佯為買家與楊宗霖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與楊宗霖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乃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汽車旅館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楊宗霖抵達○○汽車旅館306號房與 侯○○見面,在侯○○面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秤重確認重量後交予侯○○,而後收取侯○○交付 之價金3500元時,旋經侯○○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楊宗霖所收受上開價金35 00元,業經侯○○當場取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宗霖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11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3頁,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78至79、116、122至123頁);而被告為警 當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等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6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此外 ,並有警員侯○○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與警員侯○○在Grind r交友軟體上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1 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6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22至6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我以3200元買來的,要以3500元販賣給警方 ,除了賺取價差300元外,還可以從中賺到一些毒品施用 等語(見警卷第5、12至13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 告販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從中獲取差價及 量差,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 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因佯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因意在偵查以求人贓俱獲,故形 式上被告與佯為買家之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 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 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楊宗霖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致生不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均自白在案,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要賣給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我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段○○號路旁,以3200元之價格跟IMessage綽號「揚」之彭 勝揚所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警方就上開案件 現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彭勝揚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1年9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3559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本 院於111年11月23日當庭撥打電話予警員侯○○詢問上開案 件偵辦進度,亦覆以:尚未尋獲彭勝揚,目前調查之資料 尚不足以移送檢察官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藉販 售第二級毒品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 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10年間 ,有因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7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此外即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即著手販賣毒品予他 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 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雖已著手販售第二級毒品,然未 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避免毒害蔓延,實際上亦無任何不 法獲利;(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無小孩、提出其祖母身體狀況不佳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24、137至1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 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燬 。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秤 重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4至5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認上開電子磅秤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警 員侯○○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22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無門號行動電話,固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也有使用這支無門號行動電話跟警方聯繫交 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無門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中被告所使用之G rindr交友軟體,僅於111年6月5日有與警方聯繫,且對話 內容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在卷可稽 ,自非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 器、現金,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扣案之吸食器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要使用的,扣案之現金 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67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3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4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SIM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1個 7 現金新臺幣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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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