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堯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
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陳勝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為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等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就案發之經過,均不復記憶,然其所述情節與證 人等之證述歧異,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證人間 關係熟稔,且證人等為被告之員工,又被告於事後有指示同 案被告陳宇睿頂替,有高度可能被告會脫免自身罪責,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同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 物件(除未拆封之食品外)。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審理
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等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尚 在本院審理中,復有多名證人仍待進行詰問以為釐清,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等間有勾串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仍存 在,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 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 進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 應自同年11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授物件(除未拆封之食品外)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否 認犯行,惟此乃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且證人等業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已具有證據能力,僅須待日後於 本院調查證據,完足其調查程序。本件被告與證人等之說詞 不一,係因在場之人飲酒過量,故對於現場情事無法具體詳 盡說明,且被告亦盼能及早釐清案情,是難然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之配偶,近日因病纏身,至今須休養在家 、亟需他人妥善照料,被告對此擔憂不已,被告願重保、每 日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