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澄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捌點捌壹壹公克、捌點伍肆參公克、捌點捌捌壹公克、捌點柒伍陸公克、捌點捌伍參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沅澄與張幃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在偵辦中) 、葉進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張幃誌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歌神KTV營業中 」之帳號發送「歌神KTV一般包廂,迷你包廂1000、小包廂1 700、中包廂滿3200、大包廂滿8200、百威1罐600、3罐1500 、5罐2000、10罐3300、另售大量百威50罐100罐」及「正水 蜜桃汁、1杯500、2杯800、3杯1100」」等兜售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 警許華宗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微信訊息,遂於民 國109年5月5日,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幃誌聯繫 ,假意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與張幃誌約定於同日在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進行交易。張幃 誌遂聯繫蔡沅澄將5包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8.811公克、8.543公克、8.881公克、8.756公克、 8.853公克)交與葉進財,蔡沅澄即使用iPhone手機(含所 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FACETIME與葉進財
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並於109年5月 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之家樂福賣場旁之四海 遊龍前,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與葉進財,指示葉進財前往交 易,葉進財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持上揭毒品咖啡包5包 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欲以新臺幣2 000元將該毒品咖啡包5包交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許華宗, 許華宗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沅澄、辯護人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 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 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葉進財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歌神KTV營業中」之帳號與員警洽談購毒 之對話記錄照片、葉進財手機之通話紀錄照片;現場交易及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4457號)、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 ,「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 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固於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獲利,也沒有賺取免費毒 品或車馬費,僅是基於朋友情誼,替張幃誌將毒品咖啡包交 給葉進財販賣。」等語,但被告復稱:「我事先知道張幃誌 、葉進財本次販賣毒品有營利。」等語。因此被告從中經手 毒品咖啡包之輾轉交付,被告雖是為了圖共犯張幃誌、葉進 財之不法利益,但共犯一人意圖營利,即為全體成員意圖營 利,被告確實具備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虞。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因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另成罪,是無持有毒品被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與張 幃誌、葉進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至於被告固曾供出毒品共犯張瑋誌,但警方未能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 可憑,因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及其陳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洗車業;販賣毒品之價量;分 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僅23歲,尚屬年輕,倘予適當矯正其徧差之法治觀念,仍可 重返正軌。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四)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8.811 公克、8.543公克、8.881公克、8.756公克、8.853公克),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因鑑定而滅失 之毒品,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
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 收,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