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271號、111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 工具,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5時14分後1至2小時間之某時 ,在嘉義市東區信興街旁籃球場,販賣1包(重量約3.5公克)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明。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6271偵卷第105至110頁 、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9頁;他卷第19至21頁反面;本 院卷第84頁、第158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俊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反面;他卷第29至38頁;
6271偵卷第147至153頁;6800偵卷第107至113頁),復有本 院通訊監察書、甲○○與李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7 月26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嘉義縣 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1年10月31日嘉檢曉宇111偵8457字第1119030440號函、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監偵查報告各1份、毒品交易地 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1張、甲○○出現於毒品上游「黃文展 」住處之蒐證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7頁反面;他卷第6至18頁、第23至28頁、第3 9至44頁;6271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至7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涉有本案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明,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與李俊明交易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主要是在賺取價差,本案轉賣過程中可以賺到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 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即曾提及本案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手黃文展購得,且有可疑為交易毒品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可僅因警方未移送此部分犯罪事 實,檢察官亦未積極偵查另案被告黃文展此部分犯行,僅針 對另案被告黃文展其他部分犯罪嫌疑進行偵查,即因此認為 未曾查獲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被告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曾提及本案所售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另案被告黃文展,然其並未提及另案被 告黃文展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檢、警自通訊監察譯文中清查疑似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文展毒品交易之對話時間後,僅移送另案被告黃文展之其他 犯行,實難認有何調(偵)查怠惰之情形。又被告供出並經警 方移送其向另案被告黃文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係發生於其本案犯行之後,2者於時序上並無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且另案被告黃文展之販賣毒品案件至今仍未經檢 察官起訴,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電話紀錄3 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嘉檢曉宇111偵8457 字第111903044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 121頁、第125頁、第141頁、第153頁)。職此,被告縱有供 出他案毒品來源,亦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辯護人上 開陳詞,難以酌採。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應依法 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當知悔悟 ,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可疑毒品來源,以致警方因此獲悉另 案被告黃文展涉有他案販賣毒品重罪之犯罪嫌疑(詳如前述) ,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對象人數難稱龐大,復係對熟識友人之零星販賣,再參 酌其另有正當務農職業,並非倚仗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可 知被告涉犯本案之獲利有限,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 形有別,其犯罪情節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度 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 管道獲利,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令禁絕,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 有不利影響,且其前已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另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 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提供友 人毒品來源並圖小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1.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務農,3. 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入監前與父親、配偶、小孩同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4.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屬於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 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 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 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 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 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 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 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實際取得9,000 元,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將販賣毒 品之價金當場收取完成( 見本院卷第88頁) 。從而,上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