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1號
CYDM,111,訴,38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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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義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坤義因故對其前雇主向穎蓁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向穎蓁之頭部1下,致向穎蓁受有頭部損 傷之傷害;向明德向穎蓁之兄,恰好駕車經過,見狀下車 欲攔阻邱坤義,此時邱坤義見到向明德,即持椅子1把丟向 向明德,然並未擊中向明德邱坤義又追及向明德向明德 見狀後,竟與邱坤義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數下 ,致邱坤義受有右眼、下顎挫傷之傷害(向明德涉犯傷害罪 部分,業經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向明德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向明德向穎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邱坤義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知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但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 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之犯行,辯稱 :我喝醉了,我記不清楚,我記得有與告訴人向穎蓁發生爭 執,但我沒有動手打人,只有口角、推擠,我否認打向明德 ,我也沒有與向明德互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有與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分別發生爭執,告訴人向 穎蓁、向明德並分別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向穎蓁(警卷第9-10頁;偵 卷第29-30頁反面)、向明德(警卷第12頁正反面;偵卷第2 9-3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在場證人李淑 惠(警卷第14-15頁)、蘇淑妙(被告為證人蘇淑妙姊夫) (調偵卷第35-3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楊軒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第121-12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1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警卷第 23-24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之犯行,此均據告訴 人向穎蓁向明德、證人李淑惠蘇淑妙楊軒蘅分別證述 明確:
 ⑴告訴人向穎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頁數詳前):  (警詢中):當時我和友人李淑惠於上開時間,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下聊天,被告就走進騎樓向我大小聲, 我跟他說你有喝酒,明天再說,被告就突然罵三字經動手打 我的頭部,造成我頭部紅腫等語;(偵訊時):當時我與友 人李淑惠在聊天,被告搭車前來,下車就對我罵三字經還大 小聲,因為被告有喝酒,我就叫他明天再來,但他越來越靠 近我,並用右手打我頭部太陽穴一拳,我用手推開及擋他, 被告倒地後爬起來拿椅子摔我,但我閃掉了等語。 ⑵告訴人向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頁數詳前):  (警詢中):我妹妹向穎蓁當時與被告談判時我有路過現場 ,我就下車問被告為何要辱罵我妹,被告見狀就拿椅子丟我 ,我閃過後有上前毆打被告,被告也上前打我且踹車,被告 毆打我時我有還手,過程中導致我眼鏡損壞等語;(偵訊時 ):案發當天我要去嘉義市○區○○路000號朋友家泡茶,我看 到被告對告訴人向穎蓁大小聲,被告有用右手打告訴人向穎 蓁頭部,我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就罵我,然後拿椅子要摔我



,我閃開,他就追我到我的車子旁徒手打我的頭部,還有踹 我的車子,我眼鏡也斷掉了等語。
 ⑶證人李淑惠於警詢中陳述(頁數詳前):
  案發當時我在跟向穎蓁聊天,被告就走進來找向穎蓁,講到 一半雙方聲音越來越大,被告突然就拿椅子朝向穎蓁丟,向 穎蓁閃過後被告又走過來毆打向穎蓁,我與旁人就一起上前 阻止被告等語。
 ⑷證人蘇淑妙於偵查中證詞(頁數詳前):
  當時我與向穎蓁向明德聊天,被告就來找向穎蓁向明德 講話,後來就互相推來推去,被告伸手打到向穎蓁向明德 本來要衝過來護住向穎蓁,但被擋住,我們就上前勸阻被告 ,被告拿椅子要摔也被我們擋住,後來被告跑到向向明德那 邊,在向明德車旁打了向明德一拳,向明德也打了被告,被 告就在地上哀嚎,然後警察獲報到現場就把被告帶走等語。 ⑸證人楊軒蘅(駕車搭載被告到本案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 於本院審理時證詞(頁數詳前):
  當天被告雖然有喝酒,但講話邏輯還可以,被告叫我的車本 來要到臺南去,後來叫我載他去嘉義市南京路,我就放被告 下車之後我把車子轉向,等我轉向後下車我就看到被告與一 名女子起衝突,有很多人圍過來,我看到被告與對方都有出 手,現場很多人很混亂,都在那邊推擠,我記得雙方都在推 擠還有大小聲,現場有人在勸架,但被告仍與對方持續發生 肢體衝突,之後警察到現場後把被告帶走等語。 ⒉從上開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證人李淑惠蘇淑妙楊軒 蘅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分別出拳毆打告訴人向穎 蓁、向明德,且與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於案發後約2小時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各傷勢部位 相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徵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案發後短時間內即至醫院急診驗傷,自無誣指或偽稱 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所 述遭被告故意毆打之情形相合。況證人李淑惠蘇淑妙、楊 軒蘅均與被告無任何利害衝突,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 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證人蘇淑妙楊軒蘅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 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證人李淑惠蘇淑妙楊軒蘅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 、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性。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稱要聲請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並



無毆打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乙事,然經本院詢問承辦本案 之警員簡銘源可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警員表示: 現場並無監視器,故無法提供等語(訴卷第47頁),有本院 111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既無被告所稱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存在,該證據自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被告之聲請。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涉上開 傷害告訴人向穎蓁向明德之行為,顯係在不同時間針對不 同被害人而為,乃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向穎蓁間糾紛 ,竟先率爾出手加以傷害,甚而與前來勸阻之告訴人向明德 互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被告猶 未具體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再衡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況、有一女兒、現於台北松山做工地主任之職業等(訴卷 第13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斟酌被告所涉之二罪犯罪 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大抵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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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