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於 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門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託付保管,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1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 ),而自斯時起,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即將上開槍、彈分別藏置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隨身背包 內(系爭背包後交予不知情之賴松佑保管)。嗣於110年11月1 8日晚間,因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2面(所 涉竊盜、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攔查後對該自 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制式子彈1顆,甲○○則承前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同一 犯意,繼續非法寄藏剩餘未經查扣之上開槍、彈。俟警方於 111年2月16日上午,因甲○○另案涉嫌竊盜犯行,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甲○○主動向警方供 承其寄藏前揭子彈時,同時寄藏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並通知賴松佑將其委託保管之系爭背包輾轉交付甲○○, 警方當場對甲○○查扣系爭背包內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10頁;警卷二第2至11頁;722偵 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2363偵卷第57至63頁、第87至 88頁、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59至68頁、第149至153頁、 第179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賴靖樺、賴松佑、林 晉德分別於警詢、偵查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2 至14頁;2363偵卷第91至93頁、第125至131頁),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 035087號鑑定書1份、現場、甲○○及扣案物照片16張、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1日嘉水 警偵字第11100083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3774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4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3至26頁、第32至38頁;警卷二第25至30頁、 第33至45頁;722偵卷第49至54頁;2363偵卷第95至97頁、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9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1顆:其中 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函文1紙在卷佐 憑。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管制槍彈,不得 非法寄藏。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本案該當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當時拿到本案槍、彈只是在幫他人保管,之後還是要還 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被告本案應該當非法 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等罪,持有之行為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所犯法條相 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 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 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而,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同時取得本案槍、 彈,直至本案查獲全部時止,繼續寄藏前開子彈、改造手槍 之行為,屬於繼續犯,且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遭警方 查扣具殺傷力子彈10顆後,即於111年2月16日、警方查獲其 餘槍、彈「前」,主動供出涉有其餘槍、彈之寄藏行為,堪 認此部分犯行尚未因警方另案查獲而切割為數行為,是被告 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1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將其餘未經試射之6顆非制式子彈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認為該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足知被告本案繼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為11顆, 雖起訴書僅記載為5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第227至23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發 布通緝,至同年10月間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1年9月29日11
1年嘉院傑刑緝字第187號通緝稿、本院111年10月18日111年 嘉院傑刑銷字第158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0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主動交出尚未經查獲之槍、彈,已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 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既知其持 有如此危險之非法武力,竟未於取得之初立即、親自主動向 警方報繳,仍私自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安寧顯有不良影 響,再者,其前素行狀況顯然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不知警惕而再涉犯本案,儼然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主動交出寄藏之部分槍、彈,然此業經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 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四)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寄藏槍、彈等 武力,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 有上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寄 藏之上開槍、彈,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寄藏之槍械、彈 藥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友人暫時交由其保管 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在 押前從事搬磚頭粗工,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 孩、在押前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新臺幣 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1顆,均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 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 ,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