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7號
CYDM,111,訴,29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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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銀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陳銀招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月27日8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舊水上鄉公所後方市場,見到與其素有 不睦之劉魏藕在上開地點,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 舉菜籃車揮打劉魏藕之背部,致劉魏藕受有右肩挫傷、右背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魏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黃陳銀招及其輔佐人黃錦龍暨檢察官於本 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 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地點持買菜之菜籃車欲



打告訴人劉魏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有推菜籃車到案發現場,且有將菜籃車舉起來想要打告訴 人,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如果打到的話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了 ,不會是現在這樣,是告訴人要拿椅子打其等語。輔佐人則 供稱:被告跟其說到現場時告訴人向被告說怎麼可以到這個 地方,且同時拿起塑膠板凳,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板凳打被 告,就以菜籃車作勢要打回去,但監視器畫面只有看到動作 沒有拍到打到人之部分,故其不清楚到底有沒有打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舊水上 鄉公所後方之市場內,手舉菜籃車往告訴人方向揮,且告 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勢等節,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中所為指述相符(警卷第3 至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月28日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17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因證人而受到刺 激,始會衝動為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 人在警詢中指稱:其於111年1月27日8時30分在嘉義縣水鄉公所後方菜市場準備收攤返家時,有一名人士手持推 車(即指上開本案菜籃車)朝其背後打下去,對方本來要 打第二次,其趕快拿塑膠椅防衛,幸好當時有路人經過才 避免再次傷害,而此人即為被告等語相符(警卷第3至4頁 )。被告雖於警詢、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沒 有傷害到證人,然坦承有將菜籃車舉起來想要打證人(本 院卷第198頁)。參以上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手拉菜籃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並有將菜籃車抬起來由上 往下朝手持塑膠板凳之證人揮去,且被告揮往證人時,證 人所持之塑膠板凳位置在下方接近地面處。則按照上開畫 面對照被告、證人所在位置,被告將菜籃車抬起揮往證人 之位置應係靠近頭部及上半身之位置,而證人該時所持之 塑膠板凳並未觸碰到被告,反係位在證人下半身之位置, 是證人所受有之右肩、右背挫傷,其傷勢部位及傷勢情形 ,確與被告出手攻擊證人之方向及被告坦承之客觀情節相 符,證人指述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即非無據。
(三)而證人證稱係於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傷害,後於翌日即主訴遭受毆打至醫院之骨科門診診斷 受有右肩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採 。參以人體遭外力碰撞後當下外觀無礙,其後症狀始逐漸



浮現之情形,本屬常見,且證人現年業已81歲,實殊難想 像證人會為誣陷被告而自傷,又或需因其他原因受傷後尚 花費時間力氣以此傷勢誣賴被告之情形。另被告上開所持 之菜籃車,自前開卷內截圖照片,部分具有硬度,被告係 舉起菜籃車後往證人方向揮去,依重力加速度,當可能係 因此菜籃車揮到證人之右肩、右背導致證人受傷,益徵證 人之前述傷勢應係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所致無疑。(四)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打到證人等節自無足採。又輔佐人於案 發當時不在現場,自亦無從以輔佐人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 上開判決各1份、嘉義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6 份供本院參考(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5 至47頁),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短 期再犯本案,且係對於相同之被害人為傷害犯行,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卷第8頁、第27頁),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之手法亦與前案相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 累犯諭知)。
(三)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撥放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詢 問其有何意見時,被告稱:「她兒子到我家偷拿我們的東 西」,且輔佐人提出被告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之吳南逸診所111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9頁)。又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稱係受刺激才會衝動為本案犯行,或 對於詢問問題過程中不予回答或有聽不懂之反應,而輔佐 人亦稱被告現在有精神方面問題,常常自言自語,精神很 容易受刺激,也有幻想症狀等節,告訴人在本院亦稱沒有 跟被告講到話,也沒找被告麻煩就被打等語,有本院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72至176頁),則被告之上 開反應,與普通一般人實有差異,且照輔佐人、告訴人所 述,被告之行為亦確實有所異常。經公訴人聲請調閱被告 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被告有在吳南逸診所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 診,且從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至少於104年8月就醫迄今,有 吳南逸診所病歷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5日戴德森 字第111060024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61至97頁、第113至125頁),再經公訴人請 求並由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本案案發時行為違 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 能力等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下:「黃員(即被告,下 同)長期學習能力不佳,皆只能勝任處理相對簡單之生活 事務,且心理衡鑑中,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Ⅳ) 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63分,落入輕度障礙之表現範圍,此 與其過去職業功能、適應功能大致相符,適應行為評量系 統成人版(ABAS-Ⅱ)顯示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62,落入 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因此,推論黃員符合輕度智能障礙 之診斷。另約於四年前開始,黃員出現持續之幻聽、被害 想法、思考流程異常、邏輯判斷能力不佳。心理衡鑑顯示 曾有情緒低落、幻聽、被迫害感等症狀,且精神狀態檢查 時亦仍有思考流程異常及幻聽之表現。上述症狀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正性症狀表現,且持續時間超過6個月。另黃員 於此期間生活功能有部分減退,但本次心理衡鑑中CASI總 分為58分,MMSE總分為16分(即認知功能篩檢),皆未落 入缺損範圍。而羅夏克墨漬測驗中,黃員反應内容相當簡 化,可能有思考貧乏的現象。故推論上述表現較為符合思 覺失調症負性症狀之表現。綜合上述,黃員符合第五版精 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 之思覺失調症診斷準則。但 因黃員發病年紀晚,仍需鑑別診斷輕度認知障礙(Mild c ognitive impairment)合併行為症狀(Behavioral distu rbances)之可能性。總結以上資訊,依據DSM-5診斷準則 ,黃員之精神科診斷分別為1.思覺失調症2.輕度智能障礙 。黃員於思覺失調症發病後,因受妄想影響,導致其時常 誤認為他人要故意謀害自己。且其思考流程、邏輯判斷受 損,無法適當理解及表達因果關傺,鑑定會談時對於本案 件之前後時序性、為何打人等原因之描述皆較為混亂且缺 乏邏輯,明顯仍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干擾。但其仍可理解打 人不對、是犯法行為之基本法律概念,且妄想内容及行為 大部分侷限於本案件相關之人、事,其餘日常行為則受症



狀影響較少,顯示其仍具有部分判斷能力及控制自我行為 之能力。故推論其於案發當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但未 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5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上 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 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合前揭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參酌上開鑑定過程、方式,並衡酌被告有上開不同 於一般人之回應等情,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準此,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見及與其素有不睦之告訴人在案發地並有所 不滿,即以菜籃車揮打告訴人之方式,致使年已約81歲之 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背挫傷傷勢,顯認被告下手傷害 之力道非輕,被告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迄今就傷害一事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考量被告罹 患有上述病症,且行為時亦有受此病症影響,與一般正常 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業如前述,並被告犯後亦坦承有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意思及客觀手持菜籃車揮往告訴人之 行為;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 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 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 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



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 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上開條項,於 修正前係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 項)」。由上開修正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 其中「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因檢察官本可依照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 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 處所」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故新法增列「以適當方 式」等字僅是將上開文義明確化,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就新增「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而言,則顯較不利於被 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決定 是否為宣告監護處分。  
(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因黃員已反覆受症狀影 響而出現不適當行為,判斷其因受症狀干擾而再犯可能性 較高,建議執行監護處分以協助適當治療以減少再犯風險 」等節,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憑佐。參以被告在本 案前,即有於107年間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持鐵條傷害他人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於109年間亦有持塑膠椅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438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認被告 確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症影響而屢出現衝動攻擊行為。 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 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 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 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案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 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危害,及衡以保安處分 係為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考量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 等特性,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史 紀錄、過往之治療等因素,暨輔佐人在本院就此亦稱若被 告去醫院為相關治療對大家都較好之意見,顯認被告之家 庭成員已無法自行安排讓患有疾病之被告藉由積極治療而 改善,及避免被告對他人造成危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 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並酌定期間為1年,俾被告於適當 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 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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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