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銀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銀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陳銀招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月27日8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舊水上鄉公所後方市場,見到與其素有 不睦之劉魏藕在上開地點,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 舉菜籃車揮打劉魏藕之背部,致劉魏藕受有右肩挫傷、右背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魏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黃陳銀招及其輔佐人黃錦龍暨檢察官於本 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 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地點持買菜之菜籃車欲
打告訴人劉魏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有推菜籃車到案發現場,且有將菜籃車舉起來想要打告訴 人,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如果打到的話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了 ,不會是現在這樣,是告訴人要拿椅子打其等語。輔佐人則 供稱:被告跟其說到現場時告訴人向被告說怎麼可以到這個 地方,且同時拿起塑膠板凳,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板凳打被 告,就以菜籃車作勢要打回去,但監視器畫面只有看到動作 沒有拍到打到人之部分,故其不清楚到底有沒有打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舊水上 鄉公所後方之市場內,手舉菜籃車往告訴人方向揮,且告 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勢等節,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中所為指述相符(警卷第3 至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月28日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17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因證人而受到刺 激,始會衝動為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 人在警詢中指稱:其於111年1月27日8時30分在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後方菜市場準備收攤返家時,有一名人士手持推 車(即指上開本案菜籃車)朝其背後打下去,對方本來要 打第二次,其趕快拿塑膠椅防衛,幸好當時有路人經過才 避免再次傷害,而此人即為被告等語相符(警卷第3至4頁 )。被告雖於警詢、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沒 有傷害到證人,然坦承有將菜籃車舉起來想要打證人(本 院卷第198頁)。參以上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手拉菜籃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並有將菜籃車抬起來由上 往下朝手持塑膠板凳之證人揮去,且被告揮往證人時,證 人所持之塑膠板凳位置在下方接近地面處。則按照上開畫 面對照被告、證人所在位置,被告將菜籃車抬起揮往證人 之位置應係靠近頭部及上半身之位置,而證人該時所持之 塑膠板凳並未觸碰到被告,反係位在證人下半身之位置, 是證人所受有之右肩、右背挫傷,其傷勢部位及傷勢情形 ,確與被告出手攻擊證人之方向及被告坦承之客觀情節相 符,證人指述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即非無據。
(三)而證人證稱係於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傷害,後於翌日即主訴遭受毆打至醫院之骨科門診診斷 受有右肩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採 。參以人體遭外力碰撞後當下外觀無礙,其後症狀始逐漸
浮現之情形,本屬常見,且證人現年業已81歲,實殊難想 像證人會為誣陷被告而自傷,又或需因其他原因受傷後尚 花費時間力氣以此傷勢誣賴被告之情形。另被告上開所持 之菜籃車,自前開卷內截圖照片,部分具有硬度,被告係 舉起菜籃車後往證人方向揮去,依重力加速度,當可能係 因此菜籃車揮到證人之右肩、右背導致證人受傷,益徵證 人之前述傷勢應係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所致無疑。(四)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打到證人等節自無足採。又輔佐人於案 發當時不在現場,自亦無從以輔佐人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 上開判決各1份、嘉義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6 份供本院參考(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5 至47頁),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短 期再犯本案,且係對於相同之被害人為傷害犯行,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卷第8頁、第27頁),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之手法亦與前案相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 累犯諭知)。
(三)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撥放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詢 問其有何意見時,被告稱:「她兒子到我家偷拿我們的東 西」,且輔佐人提出被告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之吳南逸診所111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29頁)。又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稱係受刺激才會衝動為本案犯行,或 對於詢問問題過程中不予回答或有聽不懂之反應,而輔佐 人亦稱被告現在有精神方面問題,常常自言自語,精神很 容易受刺激,也有幻想症狀等節,告訴人在本院亦稱沒有 跟被告講到話,也沒找被告麻煩就被打等語,有本院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72至176頁),則被告之上 開反應,與普通一般人實有差異,且照輔佐人、告訴人所 述,被告之行為亦確實有所異常。經公訴人聲請調閱被告 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被告有在吳南逸診所及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 診,且從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至少於104年8月就醫迄今,有 吳南逸診所病歷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5日戴德森 字第111060024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61至97頁、第113至125頁),再經公訴人請 求並由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本案案發時行為違 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 能力等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下:「黃員(即被告,下 同)長期學習能力不佳,皆只能勝任處理相對簡單之生活 事務,且心理衡鑑中,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Ⅳ) 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63分,落入輕度障礙之表現範圍,此 與其過去職業功能、適應功能大致相符,適應行為評量系 統成人版(ABAS-Ⅱ)顯示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62,落入 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因此,推論黃員符合輕度智能障礙 之診斷。另約於四年前開始,黃員出現持續之幻聽、被害 想法、思考流程異常、邏輯判斷能力不佳。心理衡鑑顯示 曾有情緒低落、幻聽、被迫害感等症狀,且精神狀態檢查 時亦仍有思考流程異常及幻聽之表現。上述症狀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正性症狀表現,且持續時間超過6個月。另黃員 於此期間生活功能有部分減退,但本次心理衡鑑中CASI總 分為58分,MMSE總分為16分(即認知功能篩檢),皆未落 入缺損範圍。而羅夏克墨漬測驗中,黃員反應内容相當簡 化,可能有思考貧乏的現象。故推論上述表現較為符合思 覺失調症負性症狀之表現。綜合上述,黃員符合第五版精 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 之思覺失調症診斷準則。但 因黃員發病年紀晚,仍需鑑別診斷輕度認知障礙(Mild c ognitive impairment)合併行為症狀(Behavioral distu rbances)之可能性。總結以上資訊,依據DSM-5診斷準則 ,黃員之精神科診斷分別為1.思覺失調症2.輕度智能障礙 。黃員於思覺失調症發病後,因受妄想影響,導致其時常 誤認為他人要故意謀害自己。且其思考流程、邏輯判斷受 損,無法適當理解及表達因果關傺,鑑定會談時對於本案 件之前後時序性、為何打人等原因之描述皆較為混亂且缺 乏邏輯,明顯仍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干擾。但其仍可理解打 人不對、是犯法行為之基本法律概念,且妄想内容及行為 大部分侷限於本案件相關之人、事,其餘日常行為則受症
狀影響較少,顯示其仍具有部分判斷能力及控制自我行為 之能力。故推論其於案發當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但未 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5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上 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 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合前揭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參酌上開鑑定過程、方式,並衡酌被告有上開不同 於一般人之回應等情,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準此,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見及與其素有不睦之告訴人在案發地並有所 不滿,即以菜籃車揮打告訴人之方式,致使年已約81歲之 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背挫傷傷勢,顯認被告下手傷害 之力道非輕,被告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迄今就傷害一事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考量被告罹 患有上述病症,且行為時亦有受此病症影響,與一般正常 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業如前述,並被告犯後亦坦承有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意思及客觀手持菜籃車揮往告訴人之 行為;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 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 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 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
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 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上開條項,於 修正前係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 項)」。由上開修正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 其中「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因檢察官本可依照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 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 處所」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故新法增列「以適當方 式」等字僅是將上開文義明確化,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就新增「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而言,則顯較不利於被 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決定 是否為宣告監護處分。
(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因黃員已反覆受症狀影 響而出現不適當行為,判斷其因受症狀干擾而再犯可能性 較高,建議執行監護處分以協助適當治療以減少再犯風險 」等節,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憑佐。參以被告在本 案前,即有於107年間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持鐵條傷害他人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於109年間亦有持塑膠椅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438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認被告 確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症影響而屢出現衝動攻擊行為。 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 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 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 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案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 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危害,及衡以保安處分 係為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考量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 等特性,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史 紀錄、過往之治療等因素,暨輔佐人在本院就此亦稱若被 告去醫院為相關治療對大家都較好之意見,顯認被告之家 庭成員已無法自行安排讓患有疾病之被告藉由積極治療而 改善,及避免被告對他人造成危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 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並酌定期間為1年,俾被告於適當 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 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