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賀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朴 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字第2100號執行,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執行,經檢察 官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命令受刑人應 入監服刑。然受刑人縱使前有2次酒駕紀錄,迄今已長達有1 2年之久,另受刑人之父親領有中度行動不便之殘障證明, 現已無法工作,尚待受刑人扶養。而受刑人究竟有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並 無裁量之具體理由,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處分,顯違刑法得易科罰金之立法意旨,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等語。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 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 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 ,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 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 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 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 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 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 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 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 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 ,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 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
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 ,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00號執行,因受刑人經傳喚後未到案執行,乃囑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00號、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受囑託執行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 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 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 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前,在執行傳票上即載明:「本件為查獲第3犯酒駕 ,經原囑託機關嘉義地檢審核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 傳喚日即為執行日,請做好入監之準備。」等語,而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 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 ,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然剝 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 刑人到案後,南投地檢署執行書記官雖就「對確定判決有無 意見」、「本件為查獲第3犯酒駕案件,經原囑託機關嘉義 地檢審核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是否了解」、「今天 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若本件檢察官不准你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按:漏載「勞動」)之聲請,即應入監執 行,是否有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現 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家裡是否有12歲以 下之兒童」、「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還 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等情為詢問,依上揭詢問筆錄之內容, 執行書記官似旨在告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待受刑人在執行筆錄簽名後,執行書記官檢具卷證 等資料送交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在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本件為查獲 第3犯酒駕案件,經原囑託機關嘉義地檢審核為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勞。」,並蓋以章戳,及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 「審核並指揮執行」欄勾選「發監執行」。惟依執行書記官
詢問之具體內容,僅為受刑人到案後之例行詢問,與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 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僅以 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 有何意見」,遽認業已讓受刑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綜合觀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 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規 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似僅依據先前已陳核 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 ,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 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六、綜上所述,本案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瑕疵,且無從補 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雖請 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 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 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