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 1年度執字第1160號),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案駁 回之理由略以:如附表編號1(1)部分曾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即不得再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惟查,新 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8 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確定,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從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均係詐欺取財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新 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處刑期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奕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月 (2)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18日某時許 (2)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 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110年度易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日 111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75號 110年度易字第5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3日 111年3月30日 備註 編號(1)(2)罪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