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能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 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