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9號
CYDM,111,簡上,7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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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83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6月13日始繫屬於本 院(見簡上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 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 ,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傷害犯行,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失,且僅判處被告拘役,亦非妥 適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雖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4年4月23 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3月22日縮刑期 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固有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在卷可查。然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說明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因而原審始未論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且原審末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雖公訴檢察官於本審 審理時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揭證據,並說明被告應 加重其刑,惟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 害罪2罪,依法各量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丙○○、甲○○請 求,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何不當,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 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6           樓1
      林○○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6           樓1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6行至第8行「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補充為「另 因林○○不滿甲○○現場錄影,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徒手掌摑甲○○,乙○○亦徒手毆打甲○○ ,」,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 由如下:依現場監場監視器觀之,被告林○○係於告訴人甲○○ 以手機錄影時,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毆打後2秒被告乙○○ 隨即推打告訴人甲○○,參以被告二人係於同一鄰接時間、針 對同一人為傷害行為,顯見行為當下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應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二次所為及被告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傷害告訴人林○○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二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係陪同友人即被告林○○前往其前夫即告訴人 丙○○之居所探望子女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智溝通 ,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乙○○國中畢 業、離婚、家境小康、五年內有詐欺前科;被告林○○大學畢 業、離婚、家境小康、前有詐欺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乙○○部分衡酌兩 次犯行的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丙○○曾係夫妻,嗣後因感情不睦離婚。林○○於民國11 1年1月2日16時20分許,偕同友人乙○○前往嘉義市○○○路00巷 00號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時,因細故與丙○○及其女友甲○○發生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右眉外1公分表淺撕裂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乙○○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之證述。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錄影擷取畫面數紙 、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林○○、乙○○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乙○○先後傷害證人丙○○、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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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