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
之111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2時5分許,應予更正),牽著其所騎乘之藍色 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興華中學大門右側停車 棚處時,因該藍色腳踏車前輪無法轉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藍色腳踏車棄置在停車棚內, 再騎乘斯時未滿18歲之葉○慧(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葉○慧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 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藍黃色腳踏車1輛(廠牌為功學社,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離去而竊取之。嗣葉○慧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google
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26頁,本院嘉簡字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 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64頁),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7月5日與葉○慧 成立和解,賠付2,000元予葉○慧,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葉○慧成和解,並將賠償金額2,00 0元全數給付予葉○慧,業如前述,足認葉○慧之損失已遭填 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 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 成雙重剝奪之結果,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腳踏車1輛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妥。
㈢綜上,原審量刑時所憑據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意旨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腳踏車,造成葉○慧財產上 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葉○慧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種 類、數量、價值、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誦經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