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364號
CYDM,111,朴簡,36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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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超緯


蔡耘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超緯蔡耘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方超緯蔡耘澤之犯罪所得各為GASH點數卡貳佰柒拾伍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23行「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修正為 「詐得GASH點數卡共550點之財產上利益」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 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 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 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 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 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方超緯蔡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1.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2.被告二人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消費紀錄,進而行使之,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二人於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取得財產上利益,竟利用取得他人 信用卡資料之機會,盜刷信用卡消費並取得GASH點數卡,本 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其等所獲得之利益不高,被害人東森 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偽造準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貴蓮、被害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被 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GASH點數卡55 0點,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自承平分點數,故其等各別之犯罪 所得為GASH點數卡275點,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方超緯 
        蔡耘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超緯蔡耘澤(原名蔡文祥)為高中同學,渠等均明知信 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信用 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之憑藉,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方超 緯在臉書「網賺」社團取得鄭貴蓮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5242XXXXXXXX1803(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到期日期、背面驗證碼資訊後,與蔡耘澤約定平分盜刷 本案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蔡耘澤即將其向東森得意購網站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方超緯,由方超緯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17時25分,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 ,以蔡耘澤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購物網站,未經鄭 貴蓮同意或授權,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鄭貴蓮所有本案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 持卡人鄭貴蓮本人或經鄭貴蓮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 意旨,下單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 】143元)、300點(訂單金額285元)、100點(訂單金額95 元),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 以傳送後方商店以行使之,致該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信該 等交易係由鄭貴蓮所為,因而完成交易,傳送GASH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至蔡耘澤之東森得意購會員帳號及該會員帳 號所綁定之電子信箱,方超緯蔡耘澤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 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鄭貴蓮、東 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 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超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蔡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鄭貴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消費證明書、帳單、消費明細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
二、核被告方超緯蔡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方超緯蔡耘澤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等於同一時間下單購買3件GASH點數卡,應僅論以 一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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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