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鍵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鍵與呂學一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1年9 月5日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外,因故發 生爭執,黃凱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呂學一之 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凱鍵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學一 、目擊證人張怡琳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截取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