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王清水於本院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 因尚未對竊得財物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即被發現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仍在找 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弟弟同住等(易字卷第 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1支、鋸子1支:據被告所稱本案使用之兇器是在 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易字卷第80頁),故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14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0000000號、由劉美幸所經營之魚寮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鋸子,剪下該魚寮旁之電線,得手約7.8公 斤重之電線1捆,裝進自備之塑膠袋內,惟旋經路過民眾鄭 叁泰發現而制止,並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水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持剪刀、鋸子剪下魚寮旁電線等事實。惟被告辯稱:以為該魚寮是廢棄空屋,剪下該處電線應該不犯法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幸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上述魚寮電線遭人剪斷並竊取電線之事實。 3 證人鄭叁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剪斷上述魚寮電線之事實。 4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⒈證明被告有攜帶剪刀、鋸子,剪下電線並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之事實。 ⒉證明案發現場之魚寮雖破舊,然電線、電表等設備完整,顯屬他人所有,被告辯稱:以為該魚寮是廢棄空屋,剪下該處電線應該不犯法等語,應不足採信。 5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攜帶剪刀、鋸子,剪下電線並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