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351號
CYDM,111,朴交簡,35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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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
5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盈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盈杰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7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136分11K0910F C83電線桿附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南北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康順安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上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兩人因有前揭疏失,致發生撞擊,康順安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康順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交易卷第66頁) ,核與告訴人康順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5- 10頁、偵字卷第22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駕 駛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告訴人康 順安傷勢照片5張、本院勘驗附件暨截圖照片6張、嘉義地檢 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附卷可 憑(警卷第12、16-19、21-38、41-44頁、警卷光碟片存放袋 、偵字卷第9-15頁、交易卷第31-33頁)。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正面),並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 供參(警卷第41頁正面),且案發時,被告已滿27歲,對於上 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已明定無號誌路口行車之秩序,並不 以何方之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且上揭規定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之義務,並應暫停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 以能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左方車駕駛 人,若按上開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 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衝突之事宜;本件事故因康順安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 車復疏未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適沈盈杰自用小客車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二車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康順安機車為 肇事主因,沈盈杰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為認 定亦同上結論,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 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828號函所附嘉雲區車鑑會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 10103616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供參(偵 字卷第29-32頁、交易卷第41-45頁)。據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受 僱於檳榔行做包裝出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交易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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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