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幸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經原告
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為外國法人,其起訴 請求被告呂幸真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 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 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 我國人民,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 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 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 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 取得商標圖樣、文字,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 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冠帽、行動電話配件(以上為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包袋、圍巾、皮帶、傘及首飾(以上為原告埃爾 梅斯國際)等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 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分別經原告二人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 專用於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二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然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購買仿冒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帽子1件、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 ,共3件;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手提包2件、皮夾4 件、圍巾1件、皮帶1件、雨傘3件、項鍊1件、耳環2件、手 環1件、戒指1件,共16件,旋以臉書帳號「Mi Mi」,使用 網際網路連接至臉書直播公社以直播方式展示上述仿冒商標 圖樣商品,並刊登廣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800元不 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涉嫌不 法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原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 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關於查獲 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商品部分之平均零售單價為1,000元(計 算式:〈200元+1,800元〉/2)。再考量被告侵犯原告二人商標 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犯商標法後未主動與原告二人表 示歉意或主動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 之性質;以及原告二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 費者權益及原告二人之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分別以150倍、300倍為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 梅斯國際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 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0 元150),原告埃爾梅斯國際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萬元(計 算式:1,000元300)。
㈢被告販賣仿冒原告二人商標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會導致消 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二人之註冊商 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二人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 象,且被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公開販售仿冒原告二 人商標之商品為業,經長時間、廣泛侵害行為將長期對於原 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
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答辯,亦未提供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即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 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 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 之事實,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遭查獲販賣侵權商品之平均單價為1,000元乙節,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述相符。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 平均單價即應為1,000元。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須 參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前科紀錄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 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 請求倍數基礎。
⒋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之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質 感、品味等良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另酌以被告:⑴ 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二人商標 權;⑵未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⑷侵害原告 二人之商品查扣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分別主張 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50倍、300倍計算其等 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 之8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賠償額、以被告之零售單價 之120倍計算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之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元(計算 式:1,000元×80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1,000元×120倍),原告二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二人雖請求被告將侵害其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 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面 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明文規定。而本條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 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 、地位、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 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非經商標權人聲 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 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
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 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 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 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 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 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 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 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審酌被 告雖有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事實,然其經營規模有限、侵 害強度較低,且扣案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數量非多等情節 ,實難認原告二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 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 嚴重程度,是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前揭金額,已足以填補或 回復原告等公司所受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與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 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8萬元、埃爾梅斯國際12萬元,及均自111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定有明文。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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