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行「日商樫尾
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樫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權重製物等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第4行
「於110年3月初某日,將前述仿冒商品放入」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10年2月18日起,陸續將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及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放入」;第11行「消費者即得以前
開價額購得該商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迄至110
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共已售出約25件之前
揭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總計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等字。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任天堂公司、Anip
lex株式會社告訴內政部警政署」。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照片2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25張」;第4至5行「
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之記
載,應補充為「第四章公司之受任人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
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各1份;任天堂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份(內含任天堂公司受
任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智財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9份);卡西歐公司提供之鑑定書1份、智財局商
標註冊簿2份;Aniplex株式會社受任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授權書1份、授權委任書1份、鑑定證明書4份;另
增列「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1份」為證據。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欄位內第1行「Super
Mario Bros」之記載,應更正為「Super Mario Bros.
3」:第4行「Donkey Kong JR」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4行「F1-Rase」之記載,應更正為「F1 Race」;第6、7
行「27」之記載,應更正為「26」。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冠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
、著作財產權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侵害第四章公司商標權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微罪不舉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仍及於上開原不起訴
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
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
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
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侵害第四章公司商標權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微罪不舉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固堪認定,惟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害任天堂公
司、卡西歐公司之商標權及侵害任天堂公司、Aniplex株
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均在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年間
,已有1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2)為圖一
己之私利,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商標權人及著作
財產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第四
章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5631號卷第2
5頁),惟尚未與其他商標權人、著作權人達成和解;(4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警67031號卷第6至7頁,偵765 7號卷第11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總 共獲利約1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6703 1號卷第8頁),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已將此 犯罪所得1000元繳交予警方查扣,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 ,然因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第 四章公司美金750元乙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盜版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 33台 2 盜版G-SHOCK手錶 31支 3 盜版鬼滅之刃毛巾 135條 4 盜版鬼滅之刃包包 8個 5 盜版鬼滅之刃玩具刀 8個 6 盜版鬼滅之刃公仔 18個 7 盜版SUPREME包包 4個 8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1000元 貳、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林冠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專用 權期限亦如附表所示),均指定使用於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 機等商品;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之「G-SHOCK」商標圖 樣及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號之「CASIO」商標圖樣,均係 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樫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 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專用期限分別為118年3月15 日、114年9月30日),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零件、 手錶等商品及各種鐘錶時計裝置及儀器等商品;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Supreme」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專用期間至112月7月31日),指定使用於背 包、手提包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且其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遭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鬼滅之刃」之人物造型及圖樣則係日商「Aniplex 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而專屬授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詎料,林冠榮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間, 在臺中市一中街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販分別購入 前述仿冒商品後,於110年3月初某日,將前述仿冒商品放入 其所有、擺放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附1之「娃娃時代 選物販賣機Ⅱ代嘉義太保店」之選物販賣機臺內,供消費者 選擇夾取,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操作選物販賣 機,若成功夾取商品,則消費者以10元之價格取得該商品; 若消費者未能夾取商品,則林冠榮賺得10元,而當消費者所 投入之硬幣達到或超過該商品所標示之「保夾」額度時,消 費者即得以前開價額購得該商品。嗣為警於110年3月10日1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Su preme」商標圖樣包包4件、掌上型遊戲機33臺、G-SHOCK品 牌商標手錶31件、鬼滅之刃品牌商標毛巾135件、鬼滅之刃 品牌商標包包8件、鬼滅之刃品牌商標玩具刀8件、鬼滅之刃
品牌商標公仔18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分 別送請第四章公司在臺授權代表冠群國際商業商標聯合事務 所、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授權在臺代理鬼滅之刃作品相關著作 權之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進行鑑定後,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鑑定意見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仿冒「Supreme」商標圖 樣包包4件、掌上型遊戲機33臺、G-SHOCK品牌商標手錶31件 、鬼滅之刃品牌商標毛巾135件、鬼滅之刃品牌商標包包8件 、鬼滅之刃品牌商標玩具刀8件、鬼滅之刃品牌商標公仔18 件及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於本件犯罪期 間所為數次販售侵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侵權商品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販賣,侵害同一法益,依社 會通念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犯,是其以一販賣、陳列之行為 ,同時侵害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侵害智慧 財產權之個數以權利人為基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仿冒掌上型遊戲 機33臺、仿冒之「G-SHOCK」品牌商標手錶31件,仿冒之「S upreme」商標圖樣包包4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鬼滅之刃品牌商標毛巾135件、鬼滅之刃品牌商 標包包8件、鬼滅之刃品牌商標玩具刀8件、鬼滅之刃品牌商 標公仔18件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是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 ,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述侵害第四章公司所註冊「 Supreme」商標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全卷附卷可參;惟被告 前述犯行與其餘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仍可就 其他部再行提起公訴;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是以檢察 官就本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亦應及於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5631號案件之部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表一:
編號 商標 商品分類 註冊證號 商標權期限 1 瑪琍MARIO 9 00000000 00000000 115/10/15 119/07/15 2 SUPER MARIO BROS. 9 00000000 118/08/15 3 SUPER MARIO 9、28 00000000 113/03/31 4 MARIO BROS. 9 00000000 115/10/15 5 DEVIL WORLD 9 00000000 114/11/15 6 DONKEY KONG 9 00000000 116/02/28 7 ICE CLIMBER 9 00000000 111/10/31 8 EXCITEBIKE 9 00000000 118/07/31 附表二:
物品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掌上型遊戲機(內建400種FC遊戲軟體) 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 Bros,Dr.Mario,Mario Bros.,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3,Donkey Kong JR.,Excite bike,F1-Ras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Volleyball,Urban Champion(共27件) 共儲存400個遊戲軟體,其中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遊戲軟體有27個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二、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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