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許依琪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轉匯香港娘家之機會,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許, 對告訴人佯稱:因其係香港人,在台並無工作,需先證明其 有還款資力,始能介紹金主放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6月26日8時35分至9時1分許,各轉帳3萬元、10 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惟嗣後 被告竟未依約交付借款,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亦未獲回應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時固設籍於嘉義市○區○村里0鄰○○○0號之6,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憑, 然被告於偵查中傳喚及拘提未果,其父游順益表示被告自失 蹤後均未與家人聯絡,有111年4月11日報告書1紙(見偵卷 第67頁),經發佈通緝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111年6月8日於臺北松山機場緝獲後,當日經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遠距訊問時,被告陳稱:沒住戶籍址,現居於桃園
市○○區○○○路0段0號5樓B室,另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來 收受文件等語;另其於111年8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承: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已經有2年沒有住在戶籍 地,108、109年退伍後就離家沒再回嘉義家裡,不知道戶籍 址還剩哪些家人,與家人沒有聯絡等語,有訊問筆錄及詢問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3至17、139至141頁),再經警 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戶籍址查訪時,該戶籍地已無 人居住,鄰居表示該址已有半個月無人出入,疑由臺灣房屋 南京店店員負責租售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1年10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397號函暨偵查隊查訪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觀諸被告 於111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桃園地方法 院,復查無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處分 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以認定被告實際居住 之地址確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且客觀上並無居住於 戶籍址之事實,亦堪認其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戶籍址無訛。 末查告訴人指訴受詐欺地點及匯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八德區, 且當時係在桃園市認識被告,案發時被告亦係在桃園,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 700666號卷第8至11頁,偵卷第45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 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