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
第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銘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辰銘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3時32分許,應友人王文道(所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之請求,駕駛登記於其母親鐘淑娟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道,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5公里處之某建築工地前,王文道下車 後,進入建築工地,持金屬製工具,破壞工地內鐵製工具箱 之鎖頭,竊取高正興所有,置放於鐵製工具箱內之電鑽工具 組3組、電焊工具組1個、切割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5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王辰銘上開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內;王辰銘見狀,發覺王文道前往建築工地之目 的係為行竊,且置於車內之物品是其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贓物搬運離 開現場,並於同日5時許,載至嘉義市○○街000○0號王文道居 處樓下,將上開贓物交給王文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辰銘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 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2123 號卷,第41-4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63-69、93-95頁;111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卷,下稱嘉簡 卷,第37-41頁;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易卷,第51 、163-16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正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鐘淑娟於警詢時、證人王文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828號卷,下稱警卷,第1-2、5-6頁; 偵2123號卷第42-46頁;偵緝卷第33-37頁),並有被害報告 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查報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7、9-20頁;偵2123號卷第55-56頁、光碟存放袋;嘉簡 卷第99-107頁;易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 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 」,即搬移運送之義。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 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 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係將證人王文道所竊取之贓物搬離案發現場,並 送至證人王文道居所交給證人王文道,足見被告並無無償受 讓取得贓物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贓物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因:1.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案件 一);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3.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 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4.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案件四);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其中
案件三、四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並與案件二、五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易卷第11-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 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王文道搬運至車上之物品,為證人王文 道行竊所取得之贓物,仍予以搬運至其居處,致使被害人高 正興難以追索贓物,另助長竊盜之歪風,所搬運贓物之種類 、數量及價值,被害人高正興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收購五金工作,在外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證人王文道 所竊取被害人高正興之財物外,亦同時於上開地點,搬運證 人王文道在上開工地所竊取被害人吳中凱所有之20捲PVC絕 緣電線,並載至證人王文道居處交給證人王文道,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王文道、證人即被害人 吳中凱、高正興之證述、被害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 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有載 那些工具,並沒有看到,也沒有載這20捲PVC絕緣電線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害人吳中凱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1 00公尺)遭竊,每卷價值1,100元(見警卷第3-4頁),並提 供絕緣電線照片1張為證(見警卷第12頁),依該照片所示 ,電線係完整未拆封包裝,每捲為1.6mm規格,長100公尺, 重量約2.6公斤,且具有一定體積,而被害人吳中凱復於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證人王文道所涉竊盜案件(下稱證人
王文道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工地的電線被偷走了, 是新的,一捲一捲的,沒有拆封,是我們工地的另一個工班 發現後報警,我們後來才發現也有被偷,我所失竊的電線如 同照片中的未拆封電線等語(見嘉簡卷第86-87、90-92頁) ,是依被害人吳中凱所述及提供之照片,足認其係因他人發 現遭竊並報警後,其才發現其亦有20捲PVC絕緣電線遭竊, 且遭竊之20捲PVC絕緣電線均係完整未拆封,20捲之PVC絕緣 電線總重量達52公斤,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二)然證人王文道自偵訊、其竊盜案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僅坦承有竊取電鑽工具組、電焊工具組、切割器等物,否 認有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見嘉簡卷第45-46、51-57、70- 72頁;偵緝卷第34-37頁),且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將 贓物放進副駕駛座,一次就搬完,我告訴王辰銘先離開,我 沒有搭車離開,是我想要回去現場再找其他物品等語(見偵 緝卷第35頁),於其竊盜案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0捲PV C絕緣電線我絕對沒有拿,因為那個真的拿不動;我搬一趟 到王辰銘的車上,王辰銘先就離開,我想說再看看裡面有沒 有東西可以拿,結果沒有東西,我的手機也快沒電了,沒有 辦法連絡王辰銘,我就用走的回家等語(見嘉簡卷第55頁) ;於其竊盜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翻大的鐵箱來看一 下,看到裡面有電線,是全新的,但是我沒有拿,因為我只 有帶1個飼料袋而已,加上電器比較值錢,所以我沒有拿全 新的電線等語(見嘉簡卷第70頁),表示因考量20捲PVC絕 緣電線之重量及銷贓價格,故僅竊取電鑽工具組、電焊工具 組、切割器等物,而未竊取PVC絕緣電線。則證人王文道是 否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吳中凱所有之20捲PVC絕緣電線並放置 於被告車上,由被告搬運離開,即非無疑。
(三)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17頁;偵緝卷第35頁),證人王文 道僅於畫面時間3時39分許走出工地,將物品放進副駕駛座 ,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是證人王文道係將竊取之物品一次 搬至車上,並未來回進入工地,將竊取之物品陸續搬運至車 上,參以20捲之PVC絕緣電線重量達52公斤,且占一定之體 積,業如前述,證人王文能單憑1人之力,要同時將電鑽工 具組、電焊工具組、切割器、20捲PVC絕緣電線均放入1個飼 料袋內,並1次搬運上車,實屬困難,則證人王文道稱其並 未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亦非無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證人王文道當時有拿2包電纜線及 一堆電線至車上(見嘉簡卷第39-40頁),然其嗣後在證人 王文道所涉之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王
文道有把工地拿的東西放到我車上,他有放電線,電線是沒 有捆好的,一條一條的,而且一點點而已,不會很多,電線 看起來髒髒的,好像是從地上或那裡拔起來的,不可能有20 綑電線那麼多等語(見嘉簡卷第77-78、81-82頁),被告所 述其所載運之電線,與被害人吳中凱所述遭竊之20捲PVC絕 緣電線,在形狀及樣式上均有所不同,是不能僅憑被告上開 供述,即遽認其所載運之電線或電纜線,即被害人吳中凱所 稱遭竊之20捲PVC絕緣電線。
(五)而證人王文道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檢察官起訴其竊取被害人吳中凱所有 之20捲PVC絕緣電線之部分,認為尚無法認定其有竊取該PVC 絕緣電線,然因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其竊取被害人高正興 所有之電鑽工具組、電焊工具組、切割器部分,為單純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證人王文道均未上訴 ,而於111年9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見嘉簡卷第99-107頁;易卷第1 13頁),是更難以認定被告有搬運上開20捲PVC絕緣電線贓 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看見證人王文道將電線搬至車上,其將之載運至證人王文道居處交給證人王文道,然其所搬運之電線,在形狀、樣式上均與被害人吳中凱所稱之20捲PVC絕緣電線有所差異,況證人王文道亦否認有竊取上開20捲PVC絕緣電線,而證人王文道被訴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審理後,認尚無法認定其有竊取20捲PVC絕緣電線,於該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搬運20捲PVC絕緣電線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